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621执57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1423.5元[标的款163490元、利息18120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493元(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诉讼费1967.5元、执行费235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