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褚集乡洄中村洄沟加油站南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Y6BH5J。
经营者:赵敬永,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审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花园烟江阁B座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7196J9(9-12)。
法定代表人:潘明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华伦国际文化广场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RP6MWXG(1-1)。
法定代表人:潘明东,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当事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子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以下简称砼盛制管厂)、陈科及原审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石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砼盛制管厂对***的诉讼请求;2.由砼盛制管厂、陈科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陈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科作为实际施工人才是与砼盛制管厂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买卖合同的货款应当由陈科支付;2.砼盛制管厂提供的《施工班组对账单》、***举证的工资微信截屏、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是项目主管,只是案涉工程的打工人员,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字是履职行为;3.案涉工程系宇盛公司中标,宇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连达公司,陈科是连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因此可以认定陈科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陈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4.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明东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并非实际施工人,陈科才是实际施工人。
砼盛制管厂辩称,***联络向砼盛制管厂购买涵管,先付了10000元的定金,后经对账出具两张对账单,后经砼盛制管厂催要又付了10000元,***与砼盛制管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支付货款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陈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与砼盛制管厂对于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和砼盛制管厂提供的施工对账单及证人赵纪坡的证言充分证明了***与砼盛制管厂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砼盛制管厂与***进行了结算,***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称其受雇于陈科,向砼盛制管厂购买涵管系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与砼盛制管厂对于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也可证明***从未向砼盛制管厂披露陈科,故***与陈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购买涵管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砼盛制管厂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仅对***和砼盛制管厂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砼盛制管厂主张***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给付砼盛制管厂30610元适用法律正确,陈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雇佣***,***称购买涵管系职务行为,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陈科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的陈述意见同陈科的答辩意见。石子伟未陈述意见。
砼盛制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科、石子伟、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偿还涵管(水泥管)款30610元;2.***、陈科、石子伟、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科、石子伟、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砼盛制管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施工班组对账单》复印件,其中一份显示万福至兰桥标段,结算金额为21670元,另一份显示双桥标段,结算金额为18940元,合计40610元。上述两份对账单,***均作为项目主管签字予以了确认。诉讼中,***对上述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砼盛制管厂亦认可在结算后,***又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砼盛制管厂就其与***之间关于涵管买卖的事实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砼盛制管厂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现砼盛制管厂已依约交付了涵管,***亦予以认可,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砼盛制管厂要求***给付货款306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关于其仅系给陈科打工,陈科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科亦未在结算单据上签字,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砼盛制管厂主张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为中标单位,陈科、石子伟、***均系实际施工人,均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砼盛制管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要求支付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砼盛制管厂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砼盛制管厂货款30610元;二、驳回砼盛制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受雇于陈科,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是陈科和砼盛制管厂,***联络砼盛制管厂购买涵管并进行结算是职务行为,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立强
书 记 员 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