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7330号
原告: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褚集乡洄中村洄沟加油站南4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Y6BH5J。
经营者:赵敬永,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花园烟江阁B座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7196J9(9-12)。
法定代表人:潘明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华伦国际文化广场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RP6MWXG(1-1)。
法定代表人:潘明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子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康海望,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以下简称砼盛制管厂)与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陈科、石子伟、康海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砼盛制管厂的经营者赵敬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飞,被告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陈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泽,被告康海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砼盛制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涵管(水泥管)款30610元;2.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1、被告2承包怀远县双桥集镇古阳村基本农田水利改造工程及怀远县万福、兰桥修路工程,被告3、被告4、被告5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涵管(水泥管)合计欠款50160元,被告5及其统计员付成浩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30610元至今未付。
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陈科共同辩称,三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康海望与三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三被告也不存在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
康海望辩称,案涉工程是本案被告1中标,被告1将案涉工程交给陈科施工,康海望受雇于陈科,在施工现场负责材料统计工作,担任材料统计人员一职。原告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管属实,但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实际施工人陈科,康海望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康海望的诉请。
石子伟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砼盛制管厂向本院提交两份《施工班组对账单》复印件,其中一份显示万福至兰桥标段,结算金额为21670元,另一份显示双桥标段,结算金额为18940元,合计40610元。上述两份对账单,康海望均作为项目主管签字予以了确认。诉讼中,康海望对上述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砼盛制管厂亦认可在结算后,康海望又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砼盛制管厂就其与康海望之间关于涵管买卖的事实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砼盛制管厂虽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现砼盛制管厂已依约交付了涵管,康海望亦予以认可,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对砼盛制管厂要求康海望给付货款30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康海望关于其仅系给陈科打工,陈科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科亦未在结算单据上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砼盛制管厂主张宇盛公司、宇盛公司怀远分公司为中标单位,陈科、石子伟、康海望均系实际施工人,故其余四被告亦应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砼盛制管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砼盛制管厂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海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货款30610元;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褚集桥口砼盛制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康海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玉峰
书 记 员  吴智毅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