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92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李辉,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钱程,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花园烟江阁B座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7196J。
法定代表人:潘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MB0X47271G。
法定代表人:茆用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群,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辉、钱程、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定远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媛,被告李辉、钱程以及被告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前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4,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3日起付至174,000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四、被告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被告四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定远县2017年度合作坝等19座病险加固工程1标”项目后与被告五定远县水务局下属单位定远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同年被告四将合同项目交由***及其另外两名合伙人钱程、李辉工程施工,后其三人又将实际施工交由原告负责,经2020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共欠工程款174,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前四被告催要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透,另该工程于2020年全部施工结束并完成验收,被告五的下属单位定远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仍欠该项目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辉辩称,我与被告钱程是出资人,不是合伙人。被告***没有钱干工程,找到我与被告钱程,我们只负责出资给他做工程,如果赚钱了给我们利息,如果他亏钱了跟我们没有关系。我去工地负责只是监督我的资金使用的方向,被告***在项目上的欠款和债务与我和被告钱程没有关系,他在项目上的欠款都是他一个人出具的欠条,我们没有签字,也不在现场,他们算账的时候我们也不在现场。
被告钱程辩称,同被告李辉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原告的相关的劳务报酬与被告***进行结算,与我无关。
被告宇盛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从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的一份被告1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可能存在工程或劳务纠纷。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1或被告1、2、3,我公司与被告1、2、3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2.即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由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关支付义务,同时由发包人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方或转包方并无连带责任。
3.即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提交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对应造价的相关证据以确定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单凭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被告1一方所出具的欠条,我方认为无法准确核查原告的实际工程款。
4.原告诉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多只能支持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即LPR利率。
被告定远县水务局辩称,同被告4的第1、3、4点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方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的是一份欠条,无法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因为建筑单位的建设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还没有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定远县水务局下属单位定远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4的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廉政协议书共7页,证明被告5将工程发包给被告4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4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1、2、3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1、2、3系合伙关系,其三人共同对外债务进行划分并分别承担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对金桥茅山合作坝进行施工后由三合伙人中的***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74000未付的事实;
证据四、手机图片两张,从鼎顺公司拍摄,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审计完成。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欠条,与我无关,我不欠原告钱;证据四没有见过,看不懂。
被告钱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证据四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宇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身份,与原告诉请内容没有关联性,原告也并非与该合同协议书中的任一合同主体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比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承诺书上并无我公司签字盖章,仅为被告1、2、3之间的书面约定,其效力不及于我公司,且我公司对承诺书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进行非法转包,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达成;
证据三,鉴于该份借条系被告1出具,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我公司也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1,被告1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因此,其对外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四,从证据形式上看,是拍照件,其真实性应由被告5予以核实。
被告定远县水务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质证意见同被告4,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4,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三因被告1未到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发包方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只是审核意见并不是审核报告,在发现问题的整改上面明确了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最终的意见是由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情况,并不能说明发包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李辉、钱程、定远县水务局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宇盛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2021年11月3日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关于事实与理由的陈述,即使属实,其也仅仅是被告1、2、3找来帮工干活的劳务人员,其相关劳务报酬是与被告1进行结算,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11月3日原告确实提交了该份诉状,但是由于原告在事实表述部分存在错误表述,故已撤回了诉讼,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以本次诉讼陈述为准。
被告李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相关劳务与被告1进行结算,跟我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对我的起诉我有异议,是否合法合理。
被告钱程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相关劳务与被告1进行结算,跟我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定远县水务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且该份证据说明了原告是带挖掘机帮被告1干活,证明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定远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系定远县水务局下属项目法人)与宇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廉政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宇盛公司承包施工定远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定远县2017年度合作坝等19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1标,建设任务为合作坝、金桥、毛山水库等3座水库除险加固,协议还就合同总价、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跟随被告***、李辉、钱程在案涉项目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与被告宇盛公司及定远县水务局均无合同关系,被告***、李辉、钱程系合伙关系,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李辉曾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过报酬,被告李辉对该支付事实亦予以认可。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金桥、毛山、合作坝工程款壹拾柒万四仟正(174,000元)注:2018-2018此据***2020.1.23日。”2021年5月12日,被告***、李辉、钱程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现有***、钱程、李辉于2017年接手的‘定远县2017年度合作坝等19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1标’项目,中标单位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303.24万元。该项目于2020年已施工结束并完成验收及审计结算。经审计的结算金额为2,418,254.62元。我们自项目拨付工程款后截止目前共计收到宇盛公司支付及由鼎顺公司或员工转付工程款合计1,759,000元(其中含农民工专户款项509,000元,其中有含付给***50,000元)。现经我们三人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委托李辉处理本项目剩余所有事宜,包括剩余工程款办理,与公司协商沟通所欠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款项的谈判与支付。本项目按预计目前为亏损状况,待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如若有剩余外债未能完全支付,我们三人委托李辉对剩余外债进行划分并分别承担。特此承诺!”就案涉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并且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庭审中,围绕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也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原告***自述其系跟随被告***、李辉、钱程在案涉项目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与被告宇盛公司及定远县水务局均无合同关系,被告***、李辉、钱程系合伙关系,且施工过程中被告李辉曾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过报酬,被告李辉对该支付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请及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本院就此询问到庭当事人的意见,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关于焦点二,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其系跟随***、李辉、钱程在案涉项目工作,根据被告***、李辉、钱程三人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李辉曾支付给原告报酬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该三人在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案涉欠条,根据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性质,被告***、李辉、钱程理应对该笔欠款174,000元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宇盛公司及定远县水务局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对此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拖欠款项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自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辉、钱程辩称与被告***非合伙关系,而只是出资人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钱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74,000元及利息(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辉、钱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沈灵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