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232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花园烟阁B座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27196J。
法定代表人:潘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龙,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定远县西卅店镇东兴村南庄组18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华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41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底-2019年期间分别承包原告辖区内小型二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建,被告承包后因材料自供不足。被告就要求原告提供沙子等材料。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经两次结算,结算后被告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还下欠原告94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因被告不及时支付,给原告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宇盛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和本案原告签订过相关买卖合同,案涉的被告姜华龙并非宇盛公司的授权代表或者公司员工,因此其出具的相关欠条对宇盛公司不产生效力。
被告姜华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间,***为姜华龙等承建的定远县2017年度合作坝、金桥、毛山水库等水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1标项目工程提供黄沙、石子等材料,同时还为姜华龙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1月25日,姜华龙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运费、黄沙、石子),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零贰拾伍元正。(153025元)此据姜华龙2019.1.25日实付叁万贰仟元欠陆万元整2019.2.3日”。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姜华龙欠原告60000元。2020年1月23日,姜华龙又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运费、临工费总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元整,(34100.)此据姜华龙2020.1.23日”。被告合计欠下原告94100元。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约向姜华龙提供了黄沙、石子等材料,同时还为姜华龙提供运输服务等,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姜华龙应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所欠款项,姜华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华龙支付欠款9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姜华龙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现代理,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华龙姜华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姜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