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408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开庭日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
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53570。
法定代表人:朱奎炳。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28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以后顺延,款清息止),以上合计72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021年12月27日,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的债权及利息等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两原告,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现也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然,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至今未主动向两原告履行债务。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我是分多次借的,不是一次借了20万,钱我会慢慢还的,但是我现在比较困难。我借过广厦的钱,但是零散借的,后来一次性打了个20万元的借支单。我是在支票存根的用途栏签名,不能证明我是收款人。
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钱,并在借支单和现金支票存根处签名,被告虽辩称非一次性借款,系事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其对借支单的真实性和现金支票处自己签名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万元借贷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两原告,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成立,两原告享有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支单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为24%,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本院支持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晓萌
二零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