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园金池路1112-3号2#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110220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瑶海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瑶海制品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关于合同对于质保期无明确规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的质量保修部分明确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3年。即使法律规定了5年的保修期,但在合同签订时对方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我方由此放弃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均为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支持。因此本案的质保期事实早已到期,瑶海制品厂理应归还剩余质保金。二、瑶海制品厂至今仍未归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由此,即使最终认定广厦公司应当承担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当从相应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瑶海制品厂辩称:最低保修期的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因此涉案房屋的屋面防水保修期5年,一审法院已经检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广厦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在此情况下瑶海制品厂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委托第三方修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广厦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瑶海制品厂依法退还广厦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84022.8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厦公司承担。
瑶海制品厂一审反诉请求:一、广厦公司返还瑶海制品厂垫付的维修费用62098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1日,瑶海制品厂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广厦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瑶海制品厂发包的瑶海制品厂3#厂房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余款在此工程保质期满后3个月内予以支付,并且全部结清……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双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提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厂房的墙体和屋面渗水及墙体裂缝成因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该检测站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墙体贯穿裂缝主要由两种不同材料(混凝土和砖砌体)变形不协调、砖砌体自身变形、温度应力以及施工处理不良等因素引起,实测墙体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对裂缝开展起不利影响;四层墙体渗水主要由于外墙窗台下混凝土板与砖砌体结合处以及框架柱、梁与砌体结合处开裂和变形等因素引起;屋面板底面渗水痕迹主要由于原有屋面防水层失效引起,屋面板自身开裂对渗水有一定影响。
瑶海制品厂主张因广厦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瑶海制品厂委托第三方维修案涉厂房的屋面防水,产生维修费用62098元,并提交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明,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广厦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两次庭审中瑶海制品厂提交的两份维修合同内容相同但笔迹不同,故对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瑶海制品厂提交的两份维修合同虽笔迹不同但内容相同,瑶海制品厂主张两份合同系两人同时所写,符合常理,且结合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广厦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及保修期限;2、广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厂房的维修费用。
关于质保期限,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厦公司与瑶海制品厂均明确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即保修期。关于保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正常使用下,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现广厦公司与瑶海制品厂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面等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3年,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案涉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面的防渗漏,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案涉厂房于201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广厦公司起诉时,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面的防渗漏尚处于5年保修期限内,故广厦公司依据双方“工程款余款在此工程保质期满后3个月内予以支付,并且全部结清”的约定,要求瑶海制品厂支付工程款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厂房的维修损失,瑶海制品厂主张维修损失包括:1、案外人***从其处领取的维修费17714元;2、瑶海制品厂于2016年4月18日与安徽红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案涉厂房的屋面防水、隔热保护层进行维修所产生的44384元维修费用。对于***领取的17714元维修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除作为广厦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外,还以个人名义承接了瑶海制品厂的其他工程,现瑶海制品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领取的17714元维修费用系维修案涉厂房工程所产生,故对于瑶海制品厂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该笔维修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瑶海制品厂向安徽红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案涉厂房出现渗漏情况后,瑶海制品厂要求广厦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在广厦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瑶海制品厂委托安徽红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44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屋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瑶海制品厂向安徽红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44384元应由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支付维修费44384元;二、驳回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8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820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77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负担2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瑶海制品厂另行就案涉厂房的其他维修费用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厦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150000元,经***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3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支付维修费149163.54元。后广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皖01民终第760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余款付款期限问题,广厦公司、瑶海制品厂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质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基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防渗漏期间为3年,低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约定无效并适用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5年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厂房2012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满5年,同时考虑到就保修期间内的维修费用已经过诉讼判令由广厦公司另行直接支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广厦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余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维修费用,广厦公司虽上诉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支付维修费44384元;驳回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2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820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77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负担22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合肥庐阳区瑶海塑料制品厂负担1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