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朱某与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4民初12635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及利息252707.82元(利息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就案涉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8113元及利息253261.07元(利息以1758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就案涉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予。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信达·XXXX二期工程02合同段”项目,工程内容为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2014年7月11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为75315428元。2022年8月3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此知情。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工程款(保修金)1758113元及利息(利息暂定,实际计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信达·XXXX二期工程02合同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除分包工程外)施工。11#楼于2010年10月28日开工,2014年通过竣工验收;2#地下车库于2010年10月28日开工,2014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定信达·XXXX二期工程02合同段工程的结算价为7531.5428万元,截至当日已支付6617.401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定案后工程款支付期限即届满。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三《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被告最后一次向第三人转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而原告举证的邮政快递物流信息(真实性待查)显示,第三人在2023年2月27日下单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月28日完成投递,原告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所载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实际起诉日期以法院立案部门记录为准),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即使考虑质保期限,原告起诉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转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债权具有可转让性;③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④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主债务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项目所享有的剩余债权,即到期工程质保金(包括债权本息及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首先,被告经查,未收到原告所举债转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不仅需要审定建设工程结算价款,且需完成施工资料交付、质量保修等义务,此时双方权利义务才被明确,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价款才是纯债权,承包人方可单方决定转让结算的债权。第三人与原告约定转让的债权标的为其单方认为被告所欠付的到期工程质保金。然而在工程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多次出现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如外墙、窗台渗水,第三人未依约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及赔偿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维修费用、经济损失等并有权在工程质保金内优先扣除。综上,原告受让的不仅是单纯债权,亦有义务,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更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第三人并未经被告同意。另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特殊,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护的资金,是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而移交给他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故该特定化金钱的所有权应属于交纳质保金一方所有,并不属于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未完成保修义务的情形下单方面转让工程质保金的约定亦无效。3、因第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产生的维修损失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最终经法院审定的应付款中扣除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应扣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所举《承诺书》载明:第三人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本案原告***的父亲)承诺就案涉工程“若出现维修不及时或重复二次及二次以上维修,将由物业公司联系第三方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在工程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大面积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数十户业主家中空调机位、阳台及外墙等渗漏水严重。案涉项目物业公司——安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安徽信诚智慧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多次联系第三人,但第三人都未到现场维修解决,无奈分别在2017年、2020年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从原告的补充举证中亦可见因案涉工程出现渗漏水问题,因此在2021年还曾委托第三方进行防水维修,也印证了被告的主张。并且,因第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数位业主家中受损或产生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受损部分业主坚持主张损害赔偿及其他经济损失。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四,由此产生的维修、赔偿、补偿等费用共704359.6元,其中(1)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2023皖010**民初2592号)载明的义务向业主***支付的维修墙面、地板、家具损失及维修期间房屋租金损失等11065元;(2)与东方雨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达西山银杏屋面渗水维修工程合同》,结算价505386.37元,其中支付涉及第三人施工的11#楼的维修费金额为324857.6元。(3)与安徽华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山银杏11#楼空调机位渗水、门头开裂维修项目合同》,工程结算价326987元;(4)11#楼仍有4户(除***户)因房屋外墙及空调机位漏水导致室内受损较严重,目前就维修金额正在磋商中,预估41450元(该项具体金额以协商或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认定为准)。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以上费用均应由第三人承担,且因此产生的延长质保期内第三人仍负有保修义务。综上,撇开诉讼时效问题,退一步说,即便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也仍需在剩余质保金中扣除应由第三人承担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以及由此给被告及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及利息252707.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说其主张的金额亦未扣除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是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是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截至目前,还剩余工程质保金没有支付。2、2022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工程剩余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嗣后,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债务。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通知均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工程结算审批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客户联及签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1#和2#地下车库)、信达·西山银信11#楼防水维修统计、微信公众号,被告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申请、付款审批单、发票、徽商银行客户回执、(2023)皖010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投标函、报价书、回访情况说明、质保金退还申请、收据、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备案表,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电话通话记录照片、短信照片,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三性,故不予以确认。被告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承诺书、信达西山银杏屋面渗水维修工程合同、西山银杏11#楼空调机位渗水门头开裂维修项目合同,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三性,故不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三性,故不予以确认;11#楼漏水统计表、11#房屋漏水需修复户数统计表、已付款清单,因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发包人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信达·XXXX二期工程02合同段;工程内容信达·XXXX11#楼及2#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除分包工程外)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约定:15.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2)CFG桩及抗拔桩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3)2#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发包人指定材料款和保修金(地下室部分合同价的5%)以外的工程尾款。(4)11#楼上部建安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一个月内,支付除发包人指定材料款和保修金(建安部分合同价的5%)以外的工程尾款。(5)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80%(不计利息),其余20%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返还(不计利息);(6)对由发包人指定的材料及设备款项,发包人按相应形象进度支付的进度款,承包人应对该部分材料设备款实行专款专用,及时支付,若因承包人材料款未及时支付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有权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权利。(7)发包方提供的甲供材视同支付进度款。22.质量保修:具体内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第四条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对此,双方履行了合同,于2010年10月28日开工,2014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531.5428万元。2016年1月28日,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其中写明:核定案价75315428-66174015已支付=9141413元,请贵单位给予支付为感。”同日,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结算造价7531.5428万元,扣除甲方已交市建委工程质量保证金201.33万元,再扣除保修金175.5万元,已支付金额6617.4015万元,本次结算可支付金额为537.3113万元。同日,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上写明“经审核:同意支付工程款伍佰万元(500.0000元)。对此,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内部付款审批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向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后,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内部付款审批又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向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 2021年12月17日,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信达·XXXX11#楼防水维修结束。此外,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向业主赔付了损失,及西山银杏物业对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了维修。 2022年8月20日,甲方(转让方)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信达?西山银杏11#楼及2#地车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截至目前,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分到期工程质保金。现甲、乙双方为解决债务,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项目所享有的剩余债权,即到期工程质保金(包括债权本息及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二、上述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乙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向甲方履行上述款项,此后由乙方向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主张债权。三、乙方在获取上述债权后,即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无需告知甲方。因本项目发生其他纠纷导致甲方被追诉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四、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23年2月27日18:23时,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邮寄《2022年9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信达?西山银杏11#楼及2#地车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鉴于贵司尚欠付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到期工程质保金,故现特通知贵司如下:1、我司已与***(身份证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22年7月19日。协议约定我司将对贵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信达?西山银杏11#楼及2#地车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享有的所有剩余到期工程质保金债权(包括本息及我司享有的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此后该笔债权款项,由贵司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无需再向我司履行,且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贵司行使一切救济途径。特此通知。通知人: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9月23日”。对此,次日13:41时,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孙某予以签收。 庭审中,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确认:截至目前扣减自行维修费用617004.76元后,其应向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余额为1137995.24元;对于***变更诉请后与原诉请的差额部分,其目前无法确认;对于质保金余额1137995.24元,其愿意向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但对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不予认可。对此,***、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617004.76元无异议,但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前未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通知义务,不能证明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维修,该费用不应当由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变更诉请与原诉请差额部分金额3113元表示放弃,放弃后扣减617004.76元后的金额与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认可的金额相一致。 庭审后,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申请予以撤回,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予。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自行维修费用617004.76元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属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维修而产生,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条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应认定该费用应从案涉质保金中予以抵扣。结合***、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对变更诉请与原诉请差额部分金额3113元表示放弃,放弃后扣减617004.76元后的金额与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认可的金额相一致。”的内容,故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确认“对于质保金余额1137995.24元,其愿意向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主张予以采信。由此,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此前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应再予以审查。 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工程质保金(包括债权本息及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所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的内容,应认定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转让的系到期工程质保金债权,并非是将自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故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经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只需向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通知之义务。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到期工程质保金不得转让,且法律亦未规定到期工程质保金不得转让,及到期工程质保金亦不属于依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故应认定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2月28日13:41时签收《2022年9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对其发生效力。由此,对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确认“但对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 因安徽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质保金余额1137995.24元转让于***,故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返还质保金余额1137995.2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质保金余额1137995.24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3元,由***负担5581元,合肥蜀山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主动履行的方式 1.向胜诉方履行。 2.向法院履行。如需向我院履行,请备注案号、款项用途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1020********。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诉讼费退缴特别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未向本院出具“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用”书面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将由原告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转入原告已确认的账户),原告不得再行收取被告支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由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用转入本院上述账户(需备注案号、款项用途),履行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并在3日内将支付凭证复印件交至案件承办法官处。 请及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