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19号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1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5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虚增诉讼请求金额。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且诉讼标的额为9975余万元,已达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为达到级别管辖标准虚增诉讼请求金额的上诉理由,应为案件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事项。综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谷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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