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民初112号之二
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1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至十项为:判令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原案件受理费218214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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