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岳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4906916-1。
法定代表人:朱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盛齐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盛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元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壹仟元整(411000元),月利息3分计算;今借人***;证明人盛齐进,此款已报财务做账。该借条加盖了合肥建工三公司上城国际.新界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另查明:2009年4月,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盛齐进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祥源上城国际新界b地块15#-17#、19#-20#楼工程发包给***、盛齐进组建的项目部承包建设。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竣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盛齐进与***合伙承包工程,***所借该笔借款,盛齐进言明此款已报财务做账,表明该笔借款已入其与***合伙的账务中,故该借款应视为其与***共同所借,还款责任应共同承担;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随时有权要求***清偿借款411000元,故***诉请***、盛齐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核减,***、盛齐进应承担自2013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称,该笔借款加盖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城国际.新界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且用于该项目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资料专用章的性质决定其只能项目上收取建筑材料所用,用于借款已超出了该章的使用范围,且该笔借款无证据证明进入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或其认可的账户内,是否用于该章所确认的项目也无证据证实,故***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盛齐进关于借款属***个人债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与公司无关,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盛齐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人民币411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具体分述如下:首先:原审被告***、盛齐进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盛齐进在工程日常事务上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一、原审被告***、盛齐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盛齐进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二足以证明***和盛齐进在工程日常事务上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及证据八、证据九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和盛齐进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其行为向其债权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以上足以说明,原审被告***、盛齐进代表被上诉人履行着授权范围内的事宜,本案的上诉人借给***的借款系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资料专用章的性质决定其只能在项目上收取建筑材料所用,用于借款已经超出了该章的适用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反映出原审被告***、盛齐进借款用途为支付相关工程款,这已经说明项目部的借款行为系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的具体行为。第二、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单位,针对施工行为具有监管义务,原审被告***、盛齐进在项目部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的监管。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相应的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针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盛齐进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仅授权其等管理日常事务,并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借款也不在日常事务管理范畴内;二、上诉人***与***系好友,其明知***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职务关系,***仅是被上诉人内部分包的承包人;三、案涉项目上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都是***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以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借款当时***借支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印证了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四、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于2013年1月29日重新出具的,在借条出具时案涉项目已竣工交付近两年,***在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已经作废,对外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对此均是明知的,其等行为显系恶意串通,意图转嫁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答辩称:我向***借款是代表我和盛齐进合伙承包的项目,和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借款当时我为项目需要向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工程款,但是公司账户无钱支付,所以我才向***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项目工程。至今案涉项目工程,我方和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未结算完毕,公司尚欠我工程款未付,我偿还***案涉借款的前提是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盛齐进和我是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的合伙人,其对于我向***借款用于工程是知情的,盛齐进应与我就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盛齐进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盛齐进与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盛齐进负责案涉工程日常事务管理,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予其因工程需要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力。***主张***的借款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案涉借款为***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所借,后经结算,***在案涉工程竣工近两年后重新向***出具借条,并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用途已明确为收取建筑材料,且案涉借条出具时,工程已竣工近两年,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已然失效,故仅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为由主张借款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虽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其未有以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职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其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二审以***曾以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主张***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上述事项属工程日常事务管理,并不能以此推定***出借给***的款项即为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使用。综上,***关于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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