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33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俏俏,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岳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亚庆,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惠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金农惠民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殿牛系挂靠合肥三建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金农惠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殿牛。2015年,合肥三建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农惠民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期间,合肥三建公司故意隐瞒挂靠行为及刘殿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等客观事实。同时,刘殿牛未承认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未就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出具证明。因客观原因,金农惠民公司无法获取刘殿牛挂靠合肥三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致使法院错误认定金农惠民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20年10月,刘殿牛承认其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承认已收到金农惠民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本案应当经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综上,金农惠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三建公司与金农惠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肥三建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开户行、账号信息,且约定工程款金农惠民公司需向合肥三建公司账户支付,否则合肥三建公司概不负责。虽然刘殿牛是合肥三建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但金农惠民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殿牛有代合肥三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金农惠民公司向刘殿牛支付款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合肥三建公司2013年4月25日向金农惠民公司发函称金农惠民公司截至该日未向合肥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农惠民公司回复未否认该事实。原审还查明刘殿牛为金农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广斌对外借款提供担保,金农惠民公司授权刘殿牛对外代表该公司融资,金农惠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田广斌以及刘殿牛之前存在除本案工程施工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原审据此对于金农惠民公司主张其向刘殿牛支付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后,金农惠民公司亦服判,未提出上诉。其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金农惠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农惠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农惠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江亚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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