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278号

原告: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

经营者:沈茂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1617。

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建工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显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等租赁费423982.00(利息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业拆借资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在承建铜陵市恒大御府工程时,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施工的地址在铜陵恒大绿洲对面,租赁的物品中钢管每日租金0.008元每米,扣件0.006元每只接头0.005元每只,顶托0.008元每只。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6日双方结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租赁费379000元以及钢管,扣件,套管等相关器材。为此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称近期会归还钢管等扣件,同时租赁费用也按计划予以付清。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20年12月份,被告才将器材等予以归还,但对租赁费用却仍然予以拖延,未能按期履行。现原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的起诉。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合同的签订,合同价款的结算,以及合同下欠款项归还的承诺,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原告以及被告***,该法律关系应当约束的是原告和被告***。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经济担保单位处的盖章处显示,该处并没有适格的主体进行加盖公章,而只是一枚用于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进行联系的资料专用章进行盖章,而且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资料专用章,不仅不能代表该主体公司进行对外担保,而且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担保,也应当有总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否则该担保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出租器材财产价值按发单计算,钢管为每日每米0.008元,修理费为每米0.1元;接头(10公分、20公分)每日每只0.005元,修理费为每米0.08元,扣件每日每只0.006元,修理费为每米0.08元;顶托每日每只0.08元,修理费为每只0.1元。租赁收费及结算:乙方所有租用的器材装运车费用由乙方负责,并为明确租赁的品种、数量及规格,以甲方发货单签字为结算以依据。乙方所有租用器材租金按日收取,起租为十五天,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承租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一个月以上的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按实际租金预付40%。余额在2018底付清。同时约定租赁钢管5万米、扣件16000只按原价计算,多出钢管按1分钱1米1天,扣件按8厘钱1天1只计算。合同乙方的经济担保单位处加盖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御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上显示担保,借款、租赁、买卖、承诺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

2020年4月15日汪帮福、汪海楼出具《证明》,证明:兹证明恒大御府首期架业***租茂明钢管站钢管扣件发货单、收货单完全正确,租金共计519015元,下欠钢管11946.6米,扣件18961只,顶托947只,接头2649只(0.1接头1220只,0.2接头1429只);2020年4月21日被告***在《证明》上签字。

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沈茂明钢管租赁费于2020年端午节先付10万元,于2020年中秋节付10万元,余款年底全部付清,截止2020年4月15日欠租金379000元。

2020年11月29日前被告***已将租赁的建筑器材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另欠2020年4月16直至2020年11月29日租金41582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0582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合同,证明及承诺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交3400元运输凭证及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应调整为42058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恒大御府工程的承包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之间以及与恒大御府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向被告合肥建工三建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205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租赁费420582元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铜陵县茂明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0元,被告***负担3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费荣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