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02民初3450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8543316A。
法定代表人:夏佐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岗,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岳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1617。
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百帮创业服务中心9#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OLGXP。
法定代表人:谢业报,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上海融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三建公司)、安徽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被告合肥三建公司、被告骏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50万元;2.从2021年12月25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从2022年1月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合肥三建公司因承建池州绿地城二期项目5#地块缤纷商业城人才公寓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次月底支付上月供货量总额的70%;该栋楼框架结构封顶满6个月,次月底支付至总供货量的90%,余款在该栋楼框架结构封顶满12个月后的次月底结清。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被告骏业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合肥三建公司债务,于2021年3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笔,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四笔(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用以支付合肥三建公司欠原告货款。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合肥三建公司签署的《截至2021年4月29日商品砼结算单》对此予以确认。5月13日结算单确认的是前期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及2022年1月4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时,却遭承兑人河南绿地商城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根据以上事实,合肥三建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骏业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债务人以票据方式支付货款遭到拒付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原因主张债权。据此,双方债权债务清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合肥三建公司辩称,一、恒实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肥三建公司不欠付恒实公司的货款,相关款项已经全额支付;正如恒实公司起诉时所述,恒实公司已经接受了350万元的承兑,认可了该票据,说明该笔款项已经付清。其次,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已经向原告兑付了50万元,并转账至恒实公司对公账户;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有的商业承兑全部拒绝承兑了。最后,恒实公司已经就相关票据点击线下支付,继而该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金额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一旦判决则出现错误。二、恒实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三建公司没有违约,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其次,即使逾期付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对逾期付款也有明确的约定,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违约金。因此,恒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恒实公司起诉的案由系错误,本案系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恒实公司已经接受了票据,即接受了该350万元由第三方进行支付,该行为系恒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新的票据法律关系。故此,本案不能再以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如果按照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则可能面临恒实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票据主体可能随时兑付票据,即存在不确定性,且恒实公司已经兑付了部分款项,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恒实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骏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恒实公司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从恒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主体系合肥三建公司。故此,恒实公司起诉答辩人系错误的。二、关于恒实公司陈述的答辩人自愿加入债务系错误的。首先,答辩人没有自愿加入债务,答辩人只是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恒实公司,不代表答辩人加入债务。其次,恒实公司因商业承兑无法兑付起诉答辩人,那么本案的案由即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票据纠纷,据此,答辩人将追加前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贵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收案,则恒实公司应当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若恒实公司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则答辩人将追加前手为案件当事人。综上所述,恒实公司在立案时采取混淆法律关系的做法不可取,应当予以明确。另外,答辩人也申请贵院追加相关当事人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三建公司因承建池州绿地城二期项目5#地块缤纷商业城人才公寓工程需要,2019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次月底支付上月供货量总额的70%;该栋楼框架结构封顶满6个月,次月底支付至总供货量的90%,余款在该栋楼框架结构封顶满12个月后的次月底结清。如被告延期付款,则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2021年3月22日骏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1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笔、2021年8月1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四笔(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用以支付合肥三建公司欠原告货款。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合肥三建公司签署的《截至2021年4月29日商品砼结算单》对此予以确认。5月13日结算单确认的是前期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及2022年1月4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时,却遭承兑人河南绿地商城转业有限公司拒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武汉九派鑫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原告兑付了5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焦点二:骏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3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合肥三建公司欠原告货款,是否是债的加入?焦点三:恒实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在给付货款过程中因遭票据承兑人拒付而衍生出票据纠纷,债权人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故对本案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对合肥三建公司关于不欠付恒实公司的货款,相关款项已经全额支付,恒实公司已经接受了350万元的承兑,认可了该票据,说明该笔款项已经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合肥三建公司关于恒实公司起诉的案由系错误,本案系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恒实公司已经接受了票据,即接受了该350万元由第三方进行支付,该行为系恒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新的票据法律关系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骏业公司关于恒实公司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骏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3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合肥三建公司欠原告货款,是否是债的加入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合肥三建公司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债务人。在给付货款过程中,恒实公司虽然接受了骏业公司3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合肥三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但因遭票据承兑人拒付,原告未能实现其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合肥三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构成要件: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本案中,原告认为骏业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骏业公司与债务人约定骏业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或者骏业公司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对原告要求骏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骏业公司关于其没有自愿加入债务,答辩人只是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恒实公司,不代表答辩人加入债务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恒实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合肥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合肥三建公司提供了预拌商品砼,原告虽然接受了骏业公司3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合肥三建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但因遭票据承兑人拒付,原告未能实现其债权并遭受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肥三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预拌商品砼采购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合肥三建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应付款部分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恒实公司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肥三建公司关于恒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肥三建公司违约金中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货款给付时间,本院以骏业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汇票时间确定为合肥三建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时间,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货款数额以该票据载明的日期和货款数额为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五百二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22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21年8月1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止;从2022年3月28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800元。(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