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3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岳西路19号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
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建工三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
**诉称,2015年12月30日,合肥建工集团与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肥建工集团承建恒通公司开发的淮北恒大雅苑二期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后合肥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并让合肥建工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承包施工淮北恒大雅苑二期2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工程造价6240万元,**作为承包方上交合肥建工三公司管理费3.5%,(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实行自负盈亏,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资金使用、维修等工作全面负责,确保工程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履约,施工项目所需的主要材料(钢材、砼)应由公司采供部协调采购,其余材料由**采购。《项目责任责任书》签订后,**于2016年9月2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1月30日,淮北恒大雅苑二期2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造价为53354416.55元。期间,合肥建工三公司支付**工程款27350571.79元,扣除合肥建工集团提供的钢材款10935831.79元、借合肥建工三公司192.5万元、借合肥建工集团8676297元及管理费1863453.79元,下剩工程款2603262.86元一直未付支付。合肥建工三公司系合肥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且合肥建工集团又系工程的总包方,故合肥建工三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在施工期间,合肥建工三公司按高利贷收取**钢材加价款、垫付款收取利息,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667812.62元,依法应予承担赔偿;**为合肥建工三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垫付企业所得税64828.56元,**贴息付商承损失75529.36元,**垫付内部职工利息38万元,**支付农民工保障金96万元。综上,为保护**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合肥建工三公司、合肥建工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2603262.86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667812.62元,返还**垫付的企业所得税64828.56元,赔偿**贴息付商承损失费75529.36元,返还**垫付内部职工利息38万元,返还**农民工保障金96万元,合计8171433.4元。
合肥建工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肥建工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肥建工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合肥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秀芳
审 判 员 唐晓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