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福斯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7235。
法定代表人:张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奥林花园二期幸福密码23栋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2RKH9J32。
经营者:刘志堂,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以下简称顺通工程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桥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新桥工程公司支付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25067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一、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甲方开收据到乙方付款)。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甲方未开收据到乙方,乙方也未按月支付租金,因为双方未按月对账结算,并由甲方开具收据到乙方,所以,新桥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1月20日、5月1日、8月10日给付顺通工程服务部36万元租赁费用。2020年10月22日新桥工程公司与顺通工程服务部经对账结算,确认总租赁费用为970067元,已付款410000元,租赁费结算单签署后,新桥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租赁费135000元,2021年1月7日支付租赁费5万元,后因疫情持续存在影响,建设方不能及时支付新桥工程公司工程款,导致新桥工程公司不能及时支付顺通工程服务部租赁费用,以致成讼。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已事实上作出变更,一审判决亦认可了这一变更事实。在2020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中,双方并未再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而事实上在同年10月30日,新桥工程公司又支付了顺通工程服务部135000元,2021年1月7日支付顺通工程服务部5万元,一审判决以2020年11月1日作为计算新桥工程公司逾期付息的起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延迟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同时,一审判决以495067元作为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应以475067元为计息基数。二、2万元的塔吊损失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判决由新桥工程公司与租赁费用一并给付。且顺通工程服务部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判令新桥工程公司支付其进出场及租赁费用,显然不包括财产损失费用。
顺通工程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通工程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桥工程公司支付其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45067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0000元(202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并以此标准延续计算至款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顺通工程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新桥工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塔吊型号为QTZ80、QTZ63;使用地点为寿县学府壹号二期3、6、13、15号楼;进退场费支付方式为独立高度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甲方开收据到乙方付款)。塔吊租赁期限最低不能低于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租赁费计算。合同关于责任约定:乙方对进场后的塔吊及驾驶员的安全负责,如设备及零部件被盗或被损坏,乙方需按价格赔偿;塔吊在使用期间,因操作工操作不当或因信号指挥工操作不当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或机械损坏由乙方负责。2020年10月22日,双方对截至2020年9月20日租赁费进行结算,总额为1040067元,扣除疫情影响及优惠70000元,实际应付970067元,再扣除已付545000元,未付金额为425067元。2020年11月2日,新桥工程公司向顺通工程服务部出具赔偿说明,内容载明:因塔吊基础塌方,造成顺通工程服务部的塔吊基础标准节无法拆除,新桥工程公司赔偿顺通工程服务部人民币20000元。故新桥工程公司尚应支付顺通工程服务部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45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通工程服务部与新桥工程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通工程服务部主张新桥工程公司支付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45067元,有租赁费结算单、赔偿说明等证据及双方认可已付款545000元的陈述意见予以证明,顺通工程服务部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顺通工程服务部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其在陈述事实理由时主张至2022年2月20日为30000元,诉讼请求主张时为50000元,在询问顺通工程服务部逾期利息至2022年2月20日为5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时候,其分段计算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为28205元,其分段依据的基数不正确,故顺通工程服务部主张至2022年2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50000元,依据不足,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为宜。由于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按照约定,对顺通工程服务部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予以支持。判决:一、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45067元;二、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自2020年11月1日至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95067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以后以445067元为基数);三、驳回***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负担200元,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进出场及租赁费用的认定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桥工程公司上诉主张2万元塔吊损失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起诉状中请求支付的是进出场及租赁费用,不包括财产损失费用,不应一并判决给付。对此,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对由新桥工程公司赔偿顺通工程服务部塔吊损失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顺通工程公司在起诉时亦将该2万元与塔吊进出场及租赁费用一并请求,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但表述为“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45067元”欠妥予以纠正。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案涉塔吊租赁费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顺通工程服务部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新桥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2万元损失的利息,新桥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顺通工程服务部出具赔偿说明,顺通工程服务部主张该款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及计息基数认定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45067元”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进出场及租赁费用425067元及损失20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自2020年11月1日至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95067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以后以445067元为基数)”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区顺通工程建筑服务部自2020年11月1日至进出场及租赁费用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475067元为基数,2021年1月1日以后以425067元为基数)”。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
审 判 员 魏宁
审 判 员 陈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