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4民初768号
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福斯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7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淮南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58738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博和汉商(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桥公司”)与被告淮南***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新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供应水泥品种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50万元(暂定,准确金额待评估后再行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案涉停工损失评估价值确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损失414601元(设备租赁租金损失50500元,停工人员工资损失364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S.A32.5的袋装水泥,单价413元/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承建的新桥学府壹号二期工地运送水泥,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7日、3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5万、10万,合计25万元。2020年3月20日上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巡查工地时发现,施工现场使用的是袋装M32.5砌筑水泥,与报批水泥P.S.A32.5水泥不符,立即要求原告停工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M32.5砌筑水泥全部撤场。2020年3月22日,被告从工地拉回M32.5砌筑水泥29吨,2020年3月26日、27日、28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对使用M32.5砌筑水泥的墙体和二次结构进行拆除,并于3月30日拆除完毕。2020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3月21日,在扣除29吨M32.5砌筑水泥款11687元后,被告共计向工地运送水泥474吨,货款总计204547元,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转账退回货款45453元。2020年3月30日、4月3日原告两次发函催告被告协商解决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以致错误供应水泥品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未予书面回复。2020年5月,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因被告错误供应水泥品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由于在评估时,原告未提供停工截止时间的证据,评估机构未对此项损失予以评估,虽然,评估后原告提供了证明停工截止时间的证据,判决书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判决认为,因评估报告中未评估停工损失,原告可另案诉讼,故此,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被告淮南盛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进行评估,本次评估意见不应当被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之前的评估机构评估时也提交过,但多家机构给出的意见均为材料不足、无法评估。本次评估过程中,中诚评估公司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原告并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然而评估公司在发出补充函未得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评估,显然违反了相关评估规定,该评估意见不客观、不公正。原告提交的停工时间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够确定是否真正停工、停工时间和停工范围。评估报告中对机械设备租赁损失的鉴定依据不足:一是“建筑施工设备租赁损失”评估依据不足,《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清单》真实性存疑,清单上载明的结算时间与付款时间有矛盾,且清单中载明的使用单位名称为新桥建设学府1期,而案涉水泥运送的工地为新桥建设学府2期,也就是说,该清单与本案无关;二是“塔吊设备租赁损失”评估依据不足,评估报告中依据的《学府壹号租赁费结算单》与支付记录数额不能对应,结算单中欠付金额为740565元,原告的支付记录为585000元,以结算单中的价格作为评估依据造成了评估结果过高;三是“施工周转材料租赁损失”评估依据不足,原告欠付安徽佳成架业公司租赁费、违约金、赔偿金、服务费、工人工资等,对方诉请金额为502601元,经法院调解后仅要求新桥公司支付278000元,评估公司直接引用原合同价格进行评估,显然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依据不足,同意鉴定报告中的意见。此外,即使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存在,该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应当是原告自己以及监理单位,停工损失系监理单位严重失职所致,其应当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负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间接损失。
原告安徽新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淮南盛元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20)皖04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水泥品种供应错误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停工损失。淮南盛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第十一页事实认定有异议,判决书中载明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巡查工地时发现,事实上是建设单位巡查时发现,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停工损失。经审核,该份判决书系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经济损失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淮南盛元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4.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证明停工、复工时间。淮南盛元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未提交,有理由相信系后补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合同三份(塔吊租赁合同、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停工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淮南盛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份合同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停工损失有对应关系,不能用于证明本案停工的范围和具体项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新桥学府项目工程2020年3月-4月人员工资表领取明细,证明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淮南盛元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停工期间人员工资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原告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安徽盛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盛名公司”),原告与安徽盛名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劳务报酬采用计件单价。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原告亦认可劳务费按进度支付,因此,停工期间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7.皖中诚评鉴字【2023】第140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及其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复、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停工的施工设备租赁损失为50500元,同时认可原告存在人员工资损失,鉴定费为8000元。淮南盛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明该鉴定报告依据错误,不应当被法庭采纳;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淮南盛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的赔偿,即使水泥质量出现问题,如检验不合格,卖方将赔偿买方直接损失及检验费用,不包括本案的间接损失。安徽新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停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023年3月7日,安徽新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因淮南盛元公司水泥品种供应错误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安徽中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皖中诚评鉴字【2023】第140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鉴定人***出庭证言,证明因水泥品种供应错误造成原告停工损失为50500元。安徽新桥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一方面认可存在人员工资损失,一方面又对该部分损失鉴定结果为零,该结果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原告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安徽盛名公司,原告与安徽盛名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约定,劳务报酬采用计件单价。停工期间向工人发放的工资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损失的索赔材料,对此鉴定人员出庭已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人员工资损失鉴定结果为零,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评估的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因淮南市寿县学府壹号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安徽新桥公司(买方)与淮南盛元公司(卖方)签订书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购买的型号为袋装P.S.A32.5(单价413元/吨)、散装P.S.A32.5、袋装P.O42.5、散装P.O42.5,购买价格含运费、卸车费、增值税13%专用发票;水泥质量标准执行GB175-2007;水泥验收以卖方工厂同编号出厂水泥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买方委托卖方取样封存,如买方对水泥质量有异议,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卖方提出,买卖双方将买方委托卖方签封的试样送国家水泥质检中心进行仲裁检验,如检验不合格,卖方将赔偿买方直接损失及检验费用,如检验合格,检验费等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货款到卖方账后,卖方按实收金额计划发货,买方以书面或电话(或微信)通知方式提前2天通知卖方供货,经卖方确认后组织发货,装车按照车到达先后顺序装货,不可抗力因素及工厂设备的检修、故障,供货时间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水泥价格以本合同价格为基数,实行随行就市的原则,价格如有变动,在24小时内通知买方;水泥价格的调整需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代理淮南盛元公司在卖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安徽新桥公司在买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淮南盛元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开始向寿县学府壹号二期工地运送水泥,安徽新桥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6日向淮南盛元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2020年3月20日上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巡查工地时发现,施工现场使用的是袋装M32.5砌筑水泥,与报批水泥P.S.A32.5不符,立即要求安徽新桥公司停工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M32.5砌筑水泥全部撤场。2020年3月22日,淮南盛元公司从工地拉回M32.5砌筑水泥29吨。2020年3月26日、27日、28日,安徽新桥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对使用M32.5砌筑水泥的墙体和二次结构进行拆除,并于3月30日拆除完毕。2020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3月21日,在扣除29吨M32.5砌筑水泥款11687元后,淮南盛元公司共计向工地运送水泥474吨,货款总计204547元,淮南盛元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转账退回货款45453元。安徽新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4月3日两次书面发函催告淮南盛元公司协商解决因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以致错误供应水泥品种造成的经济损失,淮南盛元公司一直未予书面回复。
2020年5月11日,安徽新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淮南盛元公司赔偿因供货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新桥公司申请对因淮南盛元公司水泥品种供应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因提供的检材无法证明停工期间,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因水泥品种供应错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214717元(含检测费54000元,不含停工损失)。本院据此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皖040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酌定由淮南盛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2501.9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因上述案件未对停工损失进行处理,安徽新桥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淮南盛元公司赔偿因水泥品种供应错误造成的停工损失。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徽新桥公司申请对因淮南盛元公司水泥品种供应错误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安徽中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接受委托后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皖中诚评鉴字【2023】第140号司法评估鉴定报告,评定上述停工损失为50500元;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安徽新桥公司与被告淮南盛元公司之间所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标的物有袋装P.S.A32.5、散装P.S.A32.5、袋装P.O42.5、散装P.O42.5四种水泥,但双方共同确认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买卖的只有P.S.A32.5一种水泥,并且供应的水泥均为袋装,以肉眼即可从外包装辨识出水泥品种,而淮南盛元公司却超出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工地错误供应M32.5砌筑水泥,致安徽新桥公司遭受停工损失50500元,有明显过错,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已依据原告提交的检材对停工损失出具了鉴定结果,原告依据检材中的新桥学府项目工程2020年3月-4月人员工资表领取明细另行主张人员工资损失36410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有质量异议期,安徽新桥公司收货后应在约定期间对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因其怠于检验,以致将与报批不符的M32.5砌筑水泥用于工程建设,亦有一定过错,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淮南盛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350元(50500元×70%);对于超出此限的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53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9元,减半收取3759.5元,由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9元,被告淮南***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8元,被告淮南***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