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91民初2700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24.13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1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6449.7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6时左右,原告至XX小区一标工程工地做工,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原告被安排从事拆模工作。同日7时左右,原告在拆模时从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后被120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20年7月25日在案涉工地受伤,根据现有的工程管理规定,农民工一律实行实名制,每个务工人员在住建局均有备案,我方从住建局网上下载了2020年7月份务工人员名单,未查询到原告。原告诉称2020年7月29日项目经理***因医疗费纠纷报警,我公司没有***这个人。被告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我公司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原告在我工地受伤,那么承担的责任主体也是社保部门,我方没有理由拒绝承认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本纠纷在2022苏08**民初331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案案由虽为受害责任纠纷,但本质上属于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工伤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因客观情况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应当列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原告已经就工伤待遇问题向法院提起两次民事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部门已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如原告坚持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我方认为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X小区项目一标段的总承包方。
2020年7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224.1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3889.93元、救护车费140元、门诊费1194.2元,原告认可受伤后已获得1000元的赔偿。以上事实有案涉工地照片、原告在该工地受伤被抬上救护车的照片、出警记录以及医药费清单、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由照片里的一名光头男子安排,但不清楚此人的姓名和其他信息,因为工作时间较短,工资还没有发。被告陈述没有见过照片里的这名男子,案涉工地的木工是自己单位在做,没有分包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原告未举证证实工资标准,被告陈述案涉工地的大工工资为260元至270元、小工工资为170元左右。
对于受伤的过程,原告陈述当时是站在脚手架上拆模板,站在两个钢管之间,两只脚岔开的距离比较大,且钢管之间距离也比较大,脚下稳定性不足,然后就摔下来受伤了。被告表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已对整个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实际农民工的名单都是实名制并报到主管部门的,原告不在名单范围。
2023年5月17日,原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5月18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经超过1年规定时限为由,作出苏08**工不受〔202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淮中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超过25%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承包建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在案涉工程所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被告陈述未将相关工程进行分包,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被告虽表示已为整个项目的工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在现今人员流动较为频繁的建筑施工项目上,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工地的管理职责,及时做好人员出入的统计和管理,亦未能在原告受伤后的规定时间申报工伤,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原告现已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其受伤已无法依照工伤认定程序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强行将本案移送至劳动仲裁部门,已无实际意义,且会造成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进一步延长,不利于受害者权利保护,在劳动仲裁程序不能有效保护原告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移送劳动仲裁程序已无实际必要,原告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在2022苏08**民初3317号案件处理后,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做好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委派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安全稳定的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现原告在工作工程中摔落受伤,被告对此未能尽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系其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并导致受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对原告医疗费花费35224.1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6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30=1800元;
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100=9000元;
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费为71032÷365×120=23353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3562.8*20*10%=127125.6元。
上述费用合计204442.73元,由被告承担60%即122665.64元,原告自认已获得1000元的赔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1665.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665.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账号:62×××16;被告账号:62×××90)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