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申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区当涂北路与纬B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魏会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歌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严重拖延工期,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误两项工程合计违约金10088000元,依据合同规定该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仓储车间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工程,仓储车间二消防工程的主体部分也由被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仓储车间一、仓储车间二的消防竣工资料,因此申请人无法对两仓储车间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及综合验收手续。3、本案所涉的工程质量也有问题。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且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不享有向申请人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施歌公司已经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明远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施歌公司关于明远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的消防竣工材料、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格等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在一审时只作为抗辩理由,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释明施歌公司可另行诉讼。施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在二审上诉中均已提出。二审法院认为,“施歌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格等上诉理由,因均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审查。”经审查,施歌公司就明远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工程的消防竣工材料影响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及综合验收手续的纠纷,也已另案诉讼。综上,施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红
审 判 员 袁学梅
审 判 员 权伟灵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旭染
书 记 员 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