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52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区当涂北路与纬8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9260M。
法定代表人:魏会龙。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4597267A。
负责人:唐世敏。
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二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18535T。
法定代表人:雷树宇。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储修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庆源
书 记 员 刘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