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52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区当涂北路与纬8路交叉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9260M。
法定代表人:魏会龙。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4597267A。
负责人:唐世敏。
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二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18535T。
法定代表人:雷树宇。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技术分公司、第三人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储修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庆源
书 记 员 刘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