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3民初84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告罗会彩诉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本院发现,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会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