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1535号
原告: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297XD(1-1)。
法定代表人:周先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9260M。
法定代表人:魏会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9704.17元及利息10369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合肥市蜀山区创新大道与长江西路交口东北角安徽省福达汽车模具公司内部厂房及办公楼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方全部工程封顶,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732194.1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2490元,尚欠货款99704元未支付。被告长期未支付款项,已给原告带来重大的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合肥市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不能成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市烟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