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民初393号之一
申请人:青阳县春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TWUL82H。
法定代表人:王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UQRQH89。
负责人:王学东,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阳县春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青阳县春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青阳县春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阳县春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6元,减半收取5503元,由青阳县春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