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肥西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4599号
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巢湖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681R。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肥西县,系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肥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啸,被告肥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及违约金58000元(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税金43200元(我方主张的48万元不包含税款,我方给被告开税票,被告应当支付税款43200元,按税率9%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兴罗公司与被告肥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肥西县桃花工业园中学装饰工程,并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周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次装修吊顶需要,原建筑物内安装的上喷淋点、消防报警点位需要更正至吊顶下安装,原有喷淋上喷点拆除更换为下喷淋点并加设装饰罩,报警点位增加耐火电缆线,金属软管、金属盖板等材料,从而导致施工难度增加,且该消防工程的变更并不在双方的装饰施工合同范围内。对于消防工程部分的变更,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予以了认可并同意,同时对工程变更的费用也予以确认,案涉项目在2018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项目变更的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肥西教体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变更增加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招投标文件第1.9条规定,投标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得提出任何形式的增加工程造价或索赔。原告的《投标函》第一条承诺接受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同时,原告在招投标答疑中也未提出消防喷淋存在问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施工过程中要求工程价款增加。而且,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没有设计变更,没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编制清单,相关价款没有依据。2、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结论,且经过原告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领取了全部工程价款后提起诉讼,明显系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原告明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须经过审计,原告的送审资料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将所谓的变更及其工程价款作为送审内容,说明原告自认该部分不属于变更增加款,原告在审计定论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后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肥西县桃花工业园中学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不采用通用条款,按除补充条款规定外,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合同价款)是承包人基于业主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数据及承包人的解释和现场考察计算出来的,覆盖了合同义务所包括的一切工作,不得以漏报或考虑不周提出索赔;根据合政(2018)16号文件要求,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符合要求。案涉工程经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2684662.27元。原告提交送审材料时并未将案涉的48万元提交审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在招标范围内一次性包死,承包人的投标报价(合同价款)是承包人基于业主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数据及承包人的解释和现场考察计算出来的,覆盖了合同义务所包括的一切工作,不得以漏报或考虑不周提出索赔。本案原告主张的48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内价款,而是原告认为的变更增加价款。案涉工程是财政拨款的政府部门招标的工程,工程款进行审计是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48万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并未提交审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6元,由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