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39号
原告:***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忆湾世家B5幢。
法定代表人:孟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辉达公司)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承明、兴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兴罗公司立即给付辉达公司工程款433878元(2126411+7467-1700000)及返还税款64016元,合计497894元;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497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兴罗公司因建设位于池州市青阳县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的需要,将该项目的粉刷工程、墙面、顶面、侧边等分包给辉达公司具体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辉达公司与兴罗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后就税款签订了补充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辉达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施工的义务,可是兴罗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项目工程结束后,兴罗公司给付辉达公司170万元工程款,尚欠433878元的工程价款。另根据辉达公司与兴罗公司双方的约定,兴罗公司还应返还税款64016元,合计497894元。
兴罗公司辩称:一、辉达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433878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所作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兴罗公司已经支付辉达公司工程款170万元整,案涉分包合同工程款双方已经核对工程量,按照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应当是1969081.9元,辉达公司所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无误,但工程款累加计算错误,双方计算工程款时出现重大失误把该表在开发区项目工程款中的157329.25元重复累加,最终导致该工程量计算清单总计工程款多计算157329.25元。因此,根据民法典公平正义的基本民事原则,应予更正,实际工程款总额应为1969081.9元。二、辉达公司诉请的7467元工程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辉达公司诉请要求兴罗公司支付其64016元税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辉达公司与兴罗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因此,辉达公司要求兴罗公司承担税款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本案辉达公司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兴罗公司方一直积极主动去要求辉达公司与兴罗公司就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进行确认更正错误,并且没有拒绝去支付合理的工程款,因此辉达公司方的该项请求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综上,兴罗公司认为辉达公司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肯请法庭依法驳回辉达公司之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兴罗公司因青阳县标准化厂房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程,与辉达公司签订注明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辉达公司施工项目为粉刷工程、墙面、顶面、侧边等,工程地点在池州市青阳县,含税合同总价约170万元(此价格为暂定价格,最终合同总价按照本合同第六、七、八、九项进行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劳务报酬计算方式,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劳务含税单价,按实确认实物量或定额工日或建筑面积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工程全部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97%,余款作为保修金;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兴罗公司青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辉达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辉达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2月25日,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强文向兴罗公司作出承诺对木镇项目施工在2021年3月10日前全部结束,若不能结束,建设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的处罚由辉达公司承担。2021年5月,辉达公司施工完工。2021年8月27日,兴罗公司与辉达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木镇和开发区项目总计工程款2126411元(其中开发区项目工程量序号27号中1#+2#+3#合计应该是994551.4元,但表中合计是1151881元,多计算了157329.6元),海挺环境1号厂房油漆工程量计7467元。该结算单由兴罗公司工程部杨忠军与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强文签字确认。兴罗公司从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支付辉达公司工程款计170万元。
另查明,辉达公司在提起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装饰工程分包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开具增值税专票税点进行约定,甲方加盖的印章名称是兴罗公司青阳分公司青阳县标准化厂房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该印章备注(对外贷借、收条凭证、担保及签订经济合同均属无效),乙方加盖的印章是辉达公司印章。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辉达公司与兴罗公司签订的装饰公司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辉达公司在完成施工后与兴罗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兴罗公司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经核实与实际不符,通过当庭审核,统计表中涉案开发区工程价款序号27号中1#+2#+3#合计应该是994551.4元,但表中合计是1151881元,辉达公司说明其中157329.3元系兴罗公司的补助,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多计算157329.6元系误算应在总工程款2126411元中扣取,实际工程价款计1969081.4元,已付170万元,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计269081.4元。
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97%,余款作为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经双方验收工程量,兴罗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及保证金问题,则所欠工程款269081.4元应在2021年11月27日前给付,逾期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关于辉达公司为兴罗公司施工的海挺环境1#厂房油漆工程量及价款7467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院认为,辉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为兴罗公司提供了合同之外的劳务,得到了兴罗公司项目部的确认,兴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则辉达公司主张的该价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辉达公司主张返还税款640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辉达公司与兴罗公司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劳务含税单价。辉达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该补充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是“兴罗公司青阳分公司青阳县标准化厂房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该印章备注对外贷借、收条凭证、担保及签订经济合同均属无效,则该补充合同不是兴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兴罗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对辉达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计276548.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908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6元,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 钧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项太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孟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