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3531号
原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北路与润河路交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QR4521。
法定代表人:孔凡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恒,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恩公司)诉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戴正有、被告兴罗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晓军、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路××路××室外工程,合同价款为430万元,工期为7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是将工程以挂靠方式分包给自然人,工程进度缓慢致使工期延误,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图施工、偷工减料行为,监理单位和原告多次要求整改,被告对于部分隐蔽工程未验收即单方进行掩埋,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埋下隐患。原告核实被告施工的厂区内室外道路存在未按图施工,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有偷工减料行为,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其施工的路面进行取样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2020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长丰县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对案涉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在此案中未提出反诉,就被告未按图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需另案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罗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贵院审理,培恩公司在应诉时即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等提出抗辩,并进行了举证,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证据材料一致。原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且已经出具(2020)皖0121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培恩公司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现原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2019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2019年12月13日律师函、2019年12月25日的函、快递单复印件,原告在(2020)皖0121民初711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结合被告提交的(2020)皖0121民初711号案件中的鉴定申请书、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0)皖0121民初711号案件,本案原告在应诉时就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等提出抗辩,并进行了举证,证据材料与本案的证据材料一致,且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的事实;2.对于原告提交的路面芯样检测结果简报,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对检测过程和结果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3.对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道路;4.对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增项部分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路××路××室外工程,合同价款为4300000元,工期为7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但原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长丰县法院,即(2020)皖0121民初711号案件,原告在应诉时就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等提出抗辩,并进行了举证,且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双方确认合同内按照425万元(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合同固定价减少5万元),合同外签证按照65万元进行结算,即按照490万元的总价进行结算;2、双方确认被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前期已经支付2933835元,下剩工程款1966165元未支付,此款被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721165元,于2021年7月1日支付196000元,于2024年7月1日支付49000元,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付款前向被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发票;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另,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实际使用涉案道路,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一案件中已经就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抗辩,进行举证,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主持调解后,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认了如何支付欠付工程款,虽然没有提及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但在调解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应当视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一揽子解决了该案涉及的全部争议,其中应当包含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且本案被告在调解协议也放弃主张部分利益,也有理由认为是对解决案涉其他问题支付的相应对价。因此,原告就已经在双方之前诉讼中处理过的事项在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道路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合肥培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孔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