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5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涛,北京京师(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07419M。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云谷路交口中水淮河研究院9-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27235。
法定代表人:方申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2057042025L。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交航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3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的两次起诉,诉讼当事人并不同一,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也并不相同。***在2017年5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并未起诉兴罗公司,也未对兴罗公司主张权利;2.***的两次起诉的利益也不相同。***2017年5月2日诉请的金额为5593980.7元,而此次诉请的金额为1811341.97元;3.***此次起诉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同兴罗公司已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确认,并附卷在册。
交航公司辩称,同意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如果兴罗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交航公司在应支付兴罗公司的工程款里予以扣除。
兴罗公司辩称,同意进行实体审理,对一审问话笔录中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交投公司辩称,不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并在二审诉讼中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他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811341.97元;2.判令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曾于2017年5月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判决通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5593980.7元,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1月8日重审后,并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皖13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3民终1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予***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三、准许上诉人***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二审撤诉后再次起诉通祥公司、交航公司、兴罗公司、交投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主张本次诉讼请求变更为1811341.97元,前案并未向兴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增加了兴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构成重复起诉。审理认为,***虽然将兴罗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诉求金额有所变化,仍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经审查,***曾于2017年5月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判决通祥公司给付***工程价款5593980.7元,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航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因此,前案中的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诉求依据的事实理由为与前案的几方之间成立建筑施工的转承包(分包)合同,就合同履行中的工程款向转承包(分包)人、发包人提出诉讼主张。
第二,根据***本案的言辞陈述,其与兴罗公司之间就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提起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假使***与兴罗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款项及给付责任进行了确认,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因债权债务的确认形成金钱之债,二者之间应当确定为合同关系,***仅应对兴罗公司主张债权请求权。
第三,***将通祥公司、交航公司、交投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其三方与兴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仍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的实体权利仍为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享有的工程款支付权利。因此,虽***将兴罗公司增加为本案被告、降低了诉讼标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前案诉讼的二审中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再次提起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路深淇
审 判 员 朱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张婉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