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2民初3374-1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涛,北京京师(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云谷路交口中水淮河研究院9-10楼。
法定代表人:方申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文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涛,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结,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高明俐,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11341.97元;2、依法判令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祥公司)与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投公司)签订了《G310黄口至河南界改造工程(萧县段)施工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通祥公司承建该标段的路面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并施工。但该工程实际上系通祥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转包合同。因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达到7495166.55元时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施工,余下工程由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交航公司)继续施工,交航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罗公司)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并入兴罗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款也并入兴罗公司,由兴罗公司一并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其施工量在交投公司的协调下得到兴罗公司与原告等的确认,其工程款经兴罗公司员工徐联合经理按最终审计决算价扣除相关费用和工程量后最终确认为1811341.97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曾于2017年5月2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判决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5593980.7元,被告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交通航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1月8日本院重新立案,并于2019年8月20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中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皖13民终1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予上诉人***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三、准许上诉人***撤回本案一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在二审撤诉后再次起诉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萧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心
人民陪审员  任 影
人民陪审员  李树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