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1民初3713号
原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飞,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磊,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潘兴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啸,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飞、王全磊,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为两被告承建涡阳县楚店镇赵寨小学和王庄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提供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8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水泥材料款5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脱,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兴罗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罗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案涉的欠条也不是兴罗公司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兴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用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3欠条真实性,经核实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短信截图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沙石、水泥生意。2017年原告为涡阳县楚店镇赵寨小学和王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沙子、水泥材料款58000元。2020年11月16日,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在收到工程余款360913元后,进行三方对账,优先支付给原告,但至庭审时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工程余款36091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工程余款后,优先支付给原告。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至庭审时被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工程余款。故对原告请求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洪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