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2624号 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334683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路与***交叉口西北侧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330261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罗公司)与被告青阳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兴罗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兴罗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安徽兴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