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秭归县水利和湖泊局、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7民初67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被告:秭归县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MB1960775C。
法定代表人:郑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27011138996A。
法定代表人:向桂林,系该村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103809。
法定代表人:宋全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秭归县水利局(2019年县机构改革时更名为秭归县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水湖局”)、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岭村委会”)、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长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向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楚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湖局、长岭村委会、楚曜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解除***与长岭村委会签订的《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7日***与长岭村委会签订《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协议》,经营期限为40年。在经营期间,水湖局对长岭村辖区内的磨刀溪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楚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大量的工程弃渣倾倒河道中,弃渣被水冲至***承包的和平沟水库,严重影响到水库的安全及水库的效益。经多方催督清淤无果,于2016年2月29日上访到秭归县信访局后,水湖局于2016年3月28日给出《县水利局关于磨刀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造成下游和平沟水库泥砂淤积信访的答复意见》,***对该答复没有意见,而水湖局从2013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仅仅象征性的召集人员于2013年11月25日协调了一次,但清淤施工方案一直未能形成。在县信访局及县多位领导的接待及关注下,水湖局于2018年9月18日主持召开协商补偿会议,最终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但因其他原因,导致该会议记录协议不能顺利实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水湖局辩称,***以工程弃渣进入和平沟水库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水湖局并不是弃渣进入和平沟水库的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018年9月18日,水湖局根据***的信访事项,以主持人的身份,召集***、长岭村委会以及施工单位楚曜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协商,会议没有水湖局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支付***任何费用的意思表示。综上,水湖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水湖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水湖局的诉讼请求。
长岭村委会辩称,***以工程弃渣造成其损害为由要求村委会承担经济损失,村委会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该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和村委会签订的《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协议》,村委会同意,但是村委会认为这项诉讼请求只是对***与村委会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完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是哪些合同没有具体说明,村委会在解除合同时对***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支付到位;村委会在水湖局组织的清淤补偿的会议记录中曾经承诺过解除与***的合同,愿意补偿10000元,也是基于***因清淤事项多次信访,在水湖局主持下,就清淤补偿进行协商,以解决与***的所有问题。
楚曜公司辩称,从当事人签订的《和平沟电站买卖协议》《和平沟电站转让协议》《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协议》以及磨刀溪水库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既不是和平沟水库的产权人,也不是和平沟水库的承包经营方。***与长岭村委会之间就和平沟水库的承包经营没有签订过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享有和平沟水库的独立经营权。和平沟水库的经营权包含在和平沟电站转让协议范围内,收回磨刀溪水库经营权时已经补偿***因水库经营权丧失导致和平沟电站报废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和平沟水库作为和平沟电站的配套设施,其享有经营权的相关约定包含在和平沟电站的买卖(转让)协议中。由此可见,2012年12月28日***与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既包括了磨刀溪水库租赁协议解除的相关损失,也包含了因水库经营权的丧失,导致和平沟电站报废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楚曜公司认为***是基于和平沟电站转让(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取得和平沟水库的经营(使用)权,解除磨刀溪水库租赁合同时,和平沟电站报废(包括和平沟水库的经营权)的一切经济损失已经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15日长岭村委会与韩永顺签订《和平沟电站买卖协议》。2004年2月15日韩永顺将和平沟电站转让给***,双方签订《和平沟电站转让协议》。2005年1月27日***与长岭村委会签订《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长岭村委会将和平沟电站水渠、水库及向阳长渠(和平沟水库坝上)前段经营权转让给***,期限为40年,还约定和平沟水库四界为磨刀溪水库溢洪道淹没区以内,***有蓄水使用权。2005年2月28日长岭村委会与***签订《合同》,将磨刀溪水库租赁给***使用。2012年12月28日长岭村委会与***、秭归县和平沟电站郑学红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终止磨刀溪水库租赁合同并补偿。2013年2月27日秭归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楚曜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秭归县小(二)型水库2012年度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楚曜公司施工,楚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土石砂滚落到和随雨水冲刷到和平沟水库造成泥砂淤积。为此,***及其家人多次阻止楚曜公司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楚曜公司被迫停工。2016年2月29日***就弃渣进入和平沟水库,要求清淤问题向秭归县信访局信访。水湖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县水利局关于磨刀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造成下游和平沟水库泥砂淤积信访的答复意见》,但该意见未得到落实。2018年9月18日水湖局主持专题会议研究***信访事项,召集***、长岭村委会主任、楚曜公司项目负责人谭复义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对***提出的清淤和赔偿问题进行协调,协调时间近一个工作日,经几方当事人反复磋商,同意长岭村委会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0000元,***将水库交还给长岭村委会,施工方补偿***70000元,不再清淤。会议记录的最终意见为“长岭村解除合同补偿一万,施工方补偿七万元。三方制定协议。长岭村解除与***水利设施经营转让协议(2015年),将原经营和平沟水库交还给村委会,由长岭村委会给***一次性补偿解除合同的补偿金一万元。施工方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七万元。上述协议,分别由***与施工方、长岭村委会签订相关协议,并报水利局、茅坪政府备案。本意见经参会人员签字后生效。”参会人员均在该记录上签名。后因***提出要给韩永顺补偿而致协议未予履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协议、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起诉要求赔偿的依据是双方在2018年9月18日水湖局主持召开的会议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以协调会的方式形成,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理解会议记录的相关内容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和基础。协调会是在主管机关——水湖局的主持下,专门为解决***信访事项即和平沟水库清淤问题而召开,其前提是因为楚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部分泥砂进入和平沟水库,***及家人以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清淤为由多次阻工,长期未得到合理解决,致使磨刀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停工多年,会议的目的非常明确。根据会议记录和现场录音,当事人为和平沟水库的清淤问题进行了反复磋商,就赔偿损失及是否清淤达成一致协议。关于该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因其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且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主张水湖局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从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水湖局只是主持会议的行政机关,会议记录所形成的协议内容没有约定水湖局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内容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岭村委会抗辩***与长岭村委会因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进行补偿,以及楚曜公司抗辩解除磨刀溪水库租赁合同时,致使和平沟电站报废(包括和平沟水库的经营权)的一切经济损失已经赔付,***不应再得到补偿的问题,通过协调会议,为解决信访矛盾,各方当事人对相关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长岭村委会、楚曜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与***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水利设施经营权转让协议》于2018年9月18日起解除。***将和平沟水库交还给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补偿***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0000元,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7000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秭归县茅坪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