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13-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103809。
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莉,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鄂050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7年进入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工作,系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岗的正式职工。1995年留职停薪下海经商。2004年,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改制,更名为**公司。在企业改制时,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依规为上诉人办理买断职工工龄、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年近七旬,老无所养,病无所医,生活窘迫。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公司辩称:一、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系于2004年根据宜昌市水利水电局、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改制,**公司系新设公司,仅收购了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资产和接收了部分人员,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二、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改制,系由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并非企业自主改制,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2005年4月企业改制过程中未将其列入改制职工予以安置的行为违法,确认自**公司改制结束之日未按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养老统筹手续的行为违法;2.要求**公司补偿其60周岁(2014年1月16日)至68周岁(2021年1月16日)之日止退休职工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实的金额为准);3.要求**公司补偿其自2021年1月16日以后的退休待遇损失,包括退休金、医保、职工丧葬抚恤费等,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实的金额为准;4.要求**公司支付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即1977年至改制之日止(2005年),按28年×800元/年的工龄补偿金2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因企业改制所产生的职工安置问题引起的纠纷,而***至1995年下海经商以前所工作的单位系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原宜昌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团),该单位目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该单位的改制方案报宜昌市水利水电局批复,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属于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全部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案涉纠纷系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改制过程所产生职工安置相关纠纷。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宜昌市水利水电工程团的改制系由政府主导,并非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案涉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