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鄂2823民初3799号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23民初379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银河路118号百联慧谷A1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103809。
法定代表人:陈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款342054.50元,并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所扣工程款付清之日
(2021)鄂2823民初3799号
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巴东县水土保持局就“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事项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时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被告就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由原告全权代理与本案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同月21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韦周远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韦周远承包涉案工程“新建1号坡改梯清单内所有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韦周远实际完成“新建1号、3号坡改梯工程”。经结算,被告应当向韦周远支付工程款1968247.74元。2018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交付建设方。2019年12月2日,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出具《巴东县2017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审核涉案工程造价金额6103125.35元(其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价为4187416.27元,案外人韦周远的工程总价款为1915709.08元)。
2918年11月17日,原告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或家属充分平等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应得的部分工程款项作出不当处置,严重减损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如下:1、原被告约定按照原告承包施工总价款的1%计取管理费,但被告并未将原告与案外人韦周远分别
(2021)鄂2823民初3799号
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予以区分,而以6103125.35元为基数,以3%计取管理费183093.76元,共计超收超扣管理费141219.60元。2、被告列明的报销开支61073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和财务制度,且无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不应当在原告应得的部分工程款项中扣除。3、被告将其因案外人韦周远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16226.90元计入原告的开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被告开具工程价款发票的税费62082元应当由韦周远分摊15520元,而不是由原告一人承担。5、被告的工作人员宋文以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为由,以被告及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的工程合伙人邓忠宜借取的108015元,被告将该债务转让给原告负担(原告之妻张桂清于2019年1月20日抽回该借条原件后向邓忠宜另行出具欠条)并纳入涉案工程款结算。客观上被告并未将该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就工程款项的结算与支付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2021年9月17日,原告委托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并妥善处理上述事宜,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综上,被告违反自愿、平等互利和诚信原则,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不当处置和扣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保留向建设行政等部门投诉以及追究被告行政责任的权利。
被告湖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2021)鄂2823民初379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被告属于合同约定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宋骁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覃娇艳
书记员(兼)  覃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