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290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组。
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柿树九龙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1890P。
法定代表人:陈文保,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7458元,当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6308.6元(损失以6745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将其挂靠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建设工程的B标7#、8#楼轻钢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及时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双方经决算,确定工程款为67458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出催款无着,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口头对原告欠款无异议,但不承认利息。
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决算单和欠条。
被告***庭后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将其挂靠在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建设工程的B标7#、8#楼轻钢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决算,确定工程款为67458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了决算单,确认工程款为67458元,并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分包了被告的相关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承包人给原告出具了决算单,后又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没有注明支付日期和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已经交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458元(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