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5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956712。
法定代表人:丁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九龙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1890P。
法定代表人:陈文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刚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西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肥西城投公司实际发生的维修费301452.31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荣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肥西城投公司多次通知荣伟公司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荣伟公司拒不履行其保修义务,肥西城投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符合《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荣伟公司于2009年6月承建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10号楼工程,2011年9月28日竣工。因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肥西城投公司多次通知荣伟公司维修,书面通知也由荣伟公司指派的常驻工程工程师张杰签收,但是荣伟公司一直未能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进行保修,对此肥西城投公司委托合肥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合理合法。2、安置点房屋维修施工合同和工程维修施工工程决算审核报告,非常明确地反映是对B8楼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也与肥西县房产局的函相印证,一审没有认定关联性没有依据。2012年2月22日,肥西县房产局下发了《关于张郢B8号楼廉租房初验结果表的函》,明确指出存在门窗、顶棚、墙面、卫生间墙面、地面等质量问题,与肥西城投公司和合肥拓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的维修内容是一致的,并且维修施工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也可以印证。
荣伟公司辩称,1、肥西城投公司并没有多次通知荣伟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也不存在荣伟公司拒不维修,从一审庭审来看,肥西城投公司根本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对荣伟公司进行有效多次通知的证据,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说明张杰的身份问题,肥西城投公司通知的所谓的张杰进行维修是2012年,实际维修发生在2014年,并且从通知的内容与实际维修的内容均不相符,时间跨度近两年以上。2、荣伟公司承建的只是张郢安置点二期工程的土建部分,涉及到的安装部分均是另外一家公司承建,肥西城投公司依照2015年2月3日审计的决算项目内容,要求抵消质保金没有依据。3、肥西城投公司所指定进行维修的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在进行相关维修很长时间内均没有将维修项目、金额通知荣伟公司,因此荣伟公司认为即使肥西城投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维修,也是其自行维修,从维修的内容来看与荣伟公司无关。
荣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肥西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449809.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款清为止);2、肥西城投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荣伟公司通过中标取得肥西县上派镇张郢安置点二期B7#-B10#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并随后与肥西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经肥西县人民法院调查认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为1499364.80元,经(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肥西城投公司应支付荣伟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499364.80元的70%即1049555.36元,剩余30%即449809.44元因工程最长保修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在该案判决时尚未届满,故未判支付。后荣伟公司对该案判决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城投公司与荣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已对有争议的部分事实及权利义务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明确,则双方均应及时、完全地履行剩余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肥西城投公司是否已就其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向荣伟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二、肥西城投公司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与荣伟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具有关联性。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肥西城投公司虽称其向荣伟公司发出的《关于张郢安置点二期房屋质量问题的通知》,已由荣伟公司公司工程部施工管理人员张杰签收,但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其说法,亦无证据证明荣伟公司曾委托张杰代收。且对于工程质量维修问题,肥西城投公司应采取更为审慎的送达方式向荣伟公司发出通知,以确保荣伟公司及时知晓并与肥西城投公司协商解决。对于肥西城投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肥西城投公司与案外人维修施工合同即便为真,也仅能说明其委托案外人就张郢安置点二期8#楼相关维修事项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其是否系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更无法证明该维修工程法定范围系与荣伟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肥西城投公司的要求将维修费用304152.31元从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肥西城投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荣伟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对荣伟公司已尽到通知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其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完善系其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支出无法归因于荣伟公司。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保修期限届满,肥西城投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449809.44元(1499364.80元*30%)的义务,如未能按时支付,则应支付荣伟公司自届满次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荣伟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49809.44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由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肥西城投公司提供补充证据二份,证据一、肥西县房产局函,证明荣伟公司承建的张郢安置点B8号楼质保期内门窗、顶棚、墙面、厨房、卫生间和地面等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证据二、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及肥西城投公司2013年2月5日发送给荣伟公司的通知,证明肥西城投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送达荣伟公司的房屋质量问题通知上签收人张杰,是荣伟公司派驻工地质量保修的负责人。荣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从函的内容来看该函是出具给县重点局,上面涉及到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涉及到的室内顶棚、墙面、卫生间瓷砖等,这些工程都与荣伟公司无关,这些属于安装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肥西城投公司与肥西县重点局之间是关联单位,涉及到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肥西县重点局是无法证明的。关于张杰签收的通知与本案亦无关联。
本院认为,肥西城投公司主张荣伟公司施工的上派镇张郢安置点B8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荣伟公司承担。肥西城投公司认为其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已发函要求荣伟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肥西城投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函件签收人张杰系荣伟公司常驻工地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并且该通知也未列明房屋质量存在何种问题的清单;其次,肥西城投公司二审提交补充证据肥西县房产局在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张郢B8#楼廉租房初验结果的函》,认为其已列明了相关维修内容,但该函件并无荣伟公司的相关签收记录,并且从该函件的内容来看,该函件是肥西县房产局出具给县重点局的函件,所反映的相关质量问题大部分是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荣伟公司施工的B8#楼土建部分无关。如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质量存在问题,肥西城投公司应尽到通知义务要求荣伟公司进行维修,在双方对相关质量问题是否系荣伟公司施工所致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肥西城投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据此要求荣伟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肥西城投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肥西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