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06号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1号A-11-1,组织机构代码92198173-7。
法定代表人李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全敏,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1号1幢2单元2-3。
法定代表人苏红兵,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春秀
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