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9447号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1号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81737T。
法定代表人:李安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敏,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紫铜观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67647876P。
法定代表人:周忠成。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1台,价格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货款后,剩余25000元未付款。2015年8月12日,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合并于被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全电子汽车衡1台,价格为35000元,交货时买方付清全部款项。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在装箱及交货清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8月17日,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欠款金额25000元的20%即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向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全电子汽车衡1台,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现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剩余25000元还应当继续支付。因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交货时付清全部款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现因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按欠付货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被告应当就变更前的华蓥市万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广安孝德商贸集团万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骁龙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