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5237号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1号A-11-1,公民身份号码91500107621981737T。
法定代表人:李安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岚马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XEJKW3H。
经营者:李成全,男,汉族,1963年7月9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电子汽车衡货款23000元、违约金5600元,并从2019年5月21日至付清止按每日0.2%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电子汽车衡,交货地点为涪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成,但被告在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后,未再支付尾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电子汽车衡一套,价格28000元,交货地点为涪陵,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2.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交货之时,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的滞纳金;3.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签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9年5月20日装箱及交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赵晓阳签收;2.催款函、顺丰速运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3.照片,拟证明原告安装的电子秤被告已经在使用。装箱及交货清单载明,交付的货物为全电子汽车衡一套,收货人为赵晓阳;照片显示原告生产的电子汽车衡器安装在被告厂房内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标准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放弃5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器,而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厂房内也已经有原告制造的电子汽车衡器在使用。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货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预付了5000元货款,故剩余未付货款230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因《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货物时,被告应当付清全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当属违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因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长涪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骁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愿
书 记 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