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670号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1号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81737T。
法定代表人:李初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燃,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湄潭县怡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办事处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NDEG0H。
法定代表人:兰定方,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自成公司)诉被告湄潭县怡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怡泉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自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燃、湄潭怡泉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定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自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329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地磅一台,价款4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了13000元,余款30000元于地磅安装完毕后全部支付。2018年8月23日,原告将地磅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地磅余款,现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湄潭怡泉香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方签订了地磅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3000元,我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13000元,于地磅安装完毕时支付了尾款30000元,故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磅一台,价款4300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方负责运输,被告方负责卸货;付款期限及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预付款13000元,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确认后即支付尾款3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将案涉地磅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货款4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地磅,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货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剩余货款30000元被告双方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该款,被告抗辩已经支付,并向本院提供了收据,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即案涉全部货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13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余款30000元在地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方确认后立即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将案涉地磅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被告方使用,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全部货款的收据,同时,被告提供的记账依据上也载明已经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故应视为剩余货款3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但无相关证件材料印证;同时,按照买卖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是先付款后出具收据或发票,原告既主张系先交付票据,后支付款项,即应在收据上备注余款未付或举证证明剩余货款未支付,而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曾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雅莉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