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湄潭县怡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1号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81737T。
法定代表人:李初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燃,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怡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黄家坝街道办事处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NDEG0H。
法定代表人:兰定方,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自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湄潭县怡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怡泉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自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被上诉人在接收该收据后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剩余货款3万元是支付的现金,但是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所有证据来看,该主张不成立,更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剩余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一开始是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后因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举示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才移送到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开庭时,被上诉人全程未辩称自己已经支付了剩余尾款,同时也没有举示报销单或者收据,只是陈述上诉人未将案涉地磅安装到指定位置故而没有支付尾款。这与后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前后矛盾。并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方面抗辩没有收到地磅,另一方面又抗辩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仍然矛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则完全没有必要遮遮掩掩或发表不实言论。(二)本案中的货款应当分为两笔支付,一笔为首付款13000元,另一笔为尾款30000元。首先,《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收款账户,而第一笔首付款也是由被上诉人经由银行转账支付。其次,上诉人从未允许或委托任何人代收货款,并且被上诉人也说不出具体是由谁收取了货款。再次,本案中的报销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提供原件,根本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另外,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9日就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当时却没有报销或审批,直到2018年8月24日才报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同意支付,显然不符合财务常识。并且,一方面,该报销单没有报销人签字,也没有其他领款或取款凭证佐证;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定方在2021年5月18日催款电话中不仅陈述自己不是具体负责人,也没有否认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所以该报销单显然是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查看了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后临时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但是该收据也没有注明收到了现金。上诉人没有进行区别备注,也正是因为在上诉人看来,被上诉人应当继续转账支付剩余货款,只要转账就会有凭证,即便没有备注也不影响事实认定,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收到任何现金。(三)由于上诉人出具收据过后,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剩余货款,所以上诉人在后续仍然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催收,但被上诉人除了表示在2018年12月前后已经要求财务把所有货款结清以外,就再也没有回复过上诉人。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湄潭怡泉香公司二审未答辩。
重庆自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湄潭怡泉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329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湄潭怡泉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重庆自成公司、湄潭怡泉香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重庆自成公司向湄潭怡泉香公司提供地磅一台,价款43000元,交货方式为重庆自成公司负责运输,湄潭怡泉香公司负责卸货;付款期限及方式: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预付款13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湄潭怡泉香公司确认后即支付尾款3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湄潭怡泉香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重庆自成公司支付了13000元。2018年8月23日,重庆自成公司将案涉地磅交付湄潭怡泉香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向湄潭怡泉香公司交付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湄潭怡泉香公司货款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自成公司、湄潭怡泉香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重庆自成公司向湄潭怡泉香公司交付了地磅,湄潭怡泉香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重庆自成公司、湄潭怡泉香公司双方对湄潭怡泉香公司已经支付13000元货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剩余货款30000元湄潭怡泉香公司双方支付,重庆自成公司诉称湄潭怡泉香公司未支付该款,湄潭怡泉香公司抗辩已经支付,并提供了收据,收据载明重庆自成公司收到湄潭怡泉香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即案涉全部货款)。按照重庆自成公司、湄潭怡泉香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13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余款30000元在地磅安装调试完毕湄潭怡泉香公司方确认后立即支付,重庆自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将案涉地磅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湄潭怡泉香公司使用,并于同日向湄潭怡泉香公司出具了收到全部货款的收据,同时,湄潭怡泉香公司提供的记账依据上也载明已经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故应视为剩余货款30000元已经支付,重庆自成公司主张湄潭怡泉香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但无相关证件材料印证;同时,按照买卖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是先付款后出具收据或发票,重庆自成公司既主张系先交付票据,后支付款项,即应在收据上备注余款未付或举证证明剩余货款未支付,而重庆自成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重庆自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重庆自成公司主张湄潭怡泉香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湄潭怡泉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重庆自成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6元,由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自成公司称湄潭怡泉香公司未支付该款,湄潭怡泉香公司称已经支付,并提供了收据,收据载明重庆自成公司收到湄潭怡泉香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即案涉全部货款)。按照重庆自成公司、湄潭怡泉香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13000元(该款已经支付),余款30000元在地磅安装调试完毕湄潭怡泉香公司方确认后立即支付,重庆自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将案涉地磅安装调试完毕后交由湄潭怡泉香公司使用,并于同日向湄潭怡泉香公司出具了收到全部货款的收据,同时,湄潭怡泉香公司提供的记账依据上也载明已经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故应视为剩余货款30000元已经支付,重庆自成公司主张湄潭怡泉香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但无相关证件材料印证;同时,按照买卖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是先付款后出具收据或发票,重庆自成公司既主张系先交付票据,后支付款项,即应在收据上备注余款未付或举证证明剩余货款未支付,而重庆自成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重庆自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自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