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9445号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1号A-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8173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园支路40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812232815。
被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碧水居委10组。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1万元,违约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汽车衡配件传感器10个,价格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毕,但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电子汽车衡配件传感器10个,价格为1万元,安装完毕当日付清全部款项;若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向被告交付了全电子汽车衡传感器10个,并安装完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原告的义务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毕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款项,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自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欧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