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36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0800617J。
法定代表人:吴化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盛绿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155379.86元及利息(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绿公司承担。开庭时,***变更利息利息方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盛绿公司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盛绿公司中标固镇县2016年乡村公路畅通工程二期四、五、六标段工程第四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其后,盛绿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月28日完成施工。同年5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决算价为16549060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发包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支付盛绿公司工程款14816211元。加上施工期间***交纳给盛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4991046.33元,盛绿公司累计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9807257.33元。盛绿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3201016.20元。扣除管理费413726.50元、垫付的税款1037134.77元后,盛绿公司尚欠***工程款5155379.86元。盛绿公司应当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支付工程款,但是盛绿公司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盛绿公司应当从2017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盛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绿公司系固镇县2016年县乡公路畅通二期四、五、六标段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即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7444671元。2016年9月19日,发包人固镇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固镇县畅通办)与盛绿公司签订《固镇县2016年县乡公路畅通二期四、五、六标段工程第四标段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盛绿公司承包施工。后盛绿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并与***签订了《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任务书》(以下简称《工程施工任务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决算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担因承包施工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及各种开支费用,***需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5%向盛绿公司缴纳管理费(如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结束后,遇有农民工上公司讨薪、材料款未支付等等与工程相关的任何纠纷问题,公司再追加0.5%的管理费),***应无条件履行盛绿公司与固镇县畅通办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固镇县畅通办与盛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进度付款证书最低限额为100万元,每次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90%,交工验收后付至合格工程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月28日完成施工。同年5月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实际交工之日起计算。2020年11月11日,固镇县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决算价为16549060元。本案诉讼前,固镇县畅通办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支付盛绿公司工程款14816211元,经盛绿公司同意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732849元,***给固镇县畅通办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固镇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已于2017年4月26日退还盛绿公司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744000元,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8年8月21日退还盛绿公司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48000元。另查,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按照盛绿公司的指示向盛绿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74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48000元、材料款2690069元、税款208977.33元,合计4991046.3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包括为***代付的相关款项在内,盛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933865.20元。根据《工程施工任务书》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应当向盛绿公司缴纳管理费413726.50元,***自认盛绿公司为其垫付税款1037134.77元(14816211元×7%)。盛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应当返还***的其他款项与***应当给付盛绿公司的相关款项折抵后,盛绿公司尚欠***工程款3063379.86元未付,另有履约保证金174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48000元未返还。***多次向盛绿公司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承接建设工程资质,其与盛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任务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盛绿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要求盛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5155379.86元工程款中实际包含盛绿公司应返还给其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2092000元,该部分款项与工程款不是同一性质,应当分开处理为宜。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盛绿公司支付***主张的工程款的条件早已成就,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明确约定,盛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要求盛绿公司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盛绿公司交纳给相关监管部门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是***支付,盛绿公司收到相关监管部门退还给其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返还***。盛绿公司未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客观上必然会给***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盛绿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63379.86元及利息(以应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44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应返还的两项保证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8元,由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杨新波
人民陪审员  丁文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