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897号
原告:**坤,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5901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和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080061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坤、**诉被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第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盛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坤、**支付尚欠应付工程款1800895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坤、**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第三人名义中标以被告为发包人的淮北市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A标段和B标段(以下称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其中A标段合同价为67586791.35元、B标段合同价为41268659.13元,合同还通过专用条款对合同文件、一般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坤、**即按照约定组织投资施工,被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又将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先后九次累计支付了案涉工程款77570000元,原告也实际收到了当事人转付的77570000元工程款。由于客观原因,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10月22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竣工结算审计,审定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为95578958.9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18008958.94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及时、**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大公司辩称,一、根据**坤、**起诉所称“**坤、**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第三人名义中标盛大公司发包的淮北市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A标段和B标段”,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第九条“本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可知,挂靠与违法分包、转包系不同的法律行为,而**坤、**以盛绿公司名义中标系挂靠行为,而非违法分包或转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仅限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下,**坤、**作为挂靠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对**坤、**与盛绿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盛大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直接委托**坤、**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即使认定**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坤、**在案涉工程过程中仍然一直以盛绿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办理结算,因此**坤、**与盛大公司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是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任意扩大。根据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而本案中,**坤、**主张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款,而是剩余工程结算尾款和质保金。尤其在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7700余万已经完全足以覆盖案涉工程人工费用的情况下,并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情形。综上所述,**坤、**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
盛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盛大公司与盛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价款支付采用按月支付方式,施工期按月进度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0%,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后支付到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无息)。
2021年7月10日经盛大公司委托,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A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工程概况:3、该工程建设单位为盛大公司,施工单位为盛绿公司,监理单位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金额67586791.35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2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五、审核说明:送审金额61645652.98元,增补送审金额2013319.69元,合计送审金额63658972.67元;审定59035425.91元;B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工程概况:3、该工程建设单位为盛大公司,施工单位为盛绿公司,监理单位为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合同金额41268659.13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2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五、审核说明:送审金额38115210.48元,增补送审金额1335143.23元,合计送审金额39450353.71元;审定36543533.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盛绿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问题;二、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盛大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问题;三、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逐一分析:
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盛绿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盛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支付明细,可以证明案涉梧桐花园A、B标段工程项目,盛绿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其他任何费用的投入及参与施工管理,工程进行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均由**坤、**负责;盛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盛绿公司后,盛绿公司全额转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由**坤、**另行单独向盛绿公司缴纳,可以证明**坤、**以盛绿公司的名义施工梧桐花园工程项目,盛绿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坤、**是实际施工人。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盛大公司中标后与盛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坤、**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进行职责划分,第1条“**负责支付工程履约金一千万元,**坤负责支付招标的各项费用及缴纳其他相关费用约一千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参与投标、订立合同;第2条“甲方负责对业主方、工程挂靠方和工程外部关系进行协调”,则直接表明**坤、**在投标阶段就已参与,并在中标后缴纳履约保证金,组织施工,**坤、**与盛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坤、**与盛绿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坤、**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盛大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问题。**坤、**借用盛绿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由盛绿公司与盛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绿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被挂靠方,欠缺与发包人盛大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盛大公司与盛绿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坤、**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盛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坤、**有权向盛大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坤、**请求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77570000元无异议。
根据盛大公司委托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烈山区梧桐花园小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结果A标段为59035425.91元,B标段为36543533.03元,工程款合计95578958.94元,盛大公司已支付77570000元,尚欠18008958.94元。
根据盛大公司与盛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竣工,已届一年,盛大公司应支付**坤、**欠付的工程款18008958.94元。
**坤、**诉求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双方未有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坤、**工程款18008958.94元
二、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54元,由被告淮北盛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兰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