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726号
原告: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东寺庙以北二○四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5080445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080061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男,1996年10月29日,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7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6908.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为13064.3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安徽盛绿公司承建青岛碱业50万吨/年苯乙烯项目,约定由原告就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477方,供货金额为177030元。2017年1月7日,安徽盛绿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确定其尚欠原告177030元,该份说明由安徽盛绿公司的员工***、***两人签字。2019年6月19日、26日,原告两次向安徽盛绿公司发送催款函,均被拒收。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安徽盛绿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有权向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青岛碱业50万吨苯乙烯”工程,经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介绍,2016年3月29日与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供应混凝土相关事宜,2016年3月29日-2016年6月12日青岛基安累计供应混凝土477方,供货金额为177030元,回款0元,2016年6月23日双方已对账。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同意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77030元。同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29日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供应混凝土相关事宜,青岛基安累计供应混凝土477方,供货金额为177030元(见清单),付款0元,欠款177030元。
原告提交2017年1月7日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我公司安徽盛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化三建青岛碱业项目部因外部欠帐,现委托中化三建青岛碱业项目部以下三笔款项从进度款中扣除进行代付。1、中化三建建筑二公司班组人工费: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2、昌盛建筑公司(王彬)脚手架费用: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3、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177030元(壹拾柒万柒仟零叁拾元)。
2017年8月24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7030元(壹拾柒万柒仟柒佰零叁拾元整)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碱业50万吨苯乙烯项目)项目部代为支付。
***曾担任盛绿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注销于2019年6月26日。
2016年3月29日-6月12日,基安公司出具混凝土发货单42张,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六公司施工的青岛碱业50万吨苯乙烯工程运输混凝土,混凝土发货单现场收货人处有***、***、***的签字。
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12月26日和2021年3月1日与盛绿公司的大股东***以及2022年1月17日与中化三建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商议由被告的甲方及中化三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告代付涉案的混凝土款,但实际并未代付,原告只能向被告重新主张货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总包方,盛绿公司为分包方,盛绿公司分包的项目占了一小部分工程量后不再参与施工,***、***系盛绿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化三建六公司不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而本案并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盛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在通话录音中***称出具了委托,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和《承诺函》等,足以证明原告与盛绿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盛绿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77030元。其次,原告认可***、***是盛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盛绿公司委托中化三建青岛碱业项目部予以代付,但是中化三建青岛碱业项目部未付款,盛绿公司应当继续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盛绿公司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付款时间应当原告向盛绿公司主张利息时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盛绿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77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7030元及利息(以177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青岛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