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22执恢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被执行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方心菊与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皖0422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639499元,负担执行费879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有银行账户因其他案件被多家法院进行冻结。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住房公积金。
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6月2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被执行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经合议庭讨论,院领导批准,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淑美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