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5民初2150号
本院受理原告三立公司与被告园区开发公司、第三人力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屈超芬、刘向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存、被告园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才、第三人力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力冠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力冠公司。原告三立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力冠公司承担给付原告三立公司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018年6月26日,原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力冠公司对原告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404762元。因第三人未及时向原告三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向原告三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三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以2404762元为计息本金,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三立公司作为消防施工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公司,并不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也不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故原告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园区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合议庭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8日,被告园区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力冠公司、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松竹雅苑B-F标段工程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园区开发公司为实施松竹雅苑B-F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标流标后,已接受力冠公司和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对该项目BT融资建设的合同谈判,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合同总价2.466亿元人民币。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5.89万平方米,其中安置房约10.23万平方米,公租房约3.54万平方米……”,承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期间,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出了工程承建,由第三人力冠公司继续承建。
第三人力冠公司在承建过程中,于2015年6月19日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后于2016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力冠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的函》,申请共同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力冠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重庆华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回复:“由于贵司已严重违反《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的相关条款,现我司单方解除该《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并为确保该消防工程能顺利完工,我司将与第三方另签订消防安装合同。同时我司保留因贵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我司工作滞后造成的一切损失,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为了保证松竹雅苑B-F标段二期消防安装工程顺利推进及验收合格,经多方协商后,原告三立公司决定入场解决后续消防工程施工问题,于2016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力冠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松竹雅苑B-F标段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松竹雅苑B-F标段二期B10栋、B11栋、B12栋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暂估人民币600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消防工程。2017年9月6日,经原梁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确认,松竹雅苑二项目B10栋、B11栋、B12栋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三立公司与第三人力冠公司对原告实际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签订了一份《松竹雅苑B-F标段二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原告三立公司“陈树前”部分应得工程款为3461238元,借支2130000元,实际工程尾款为1331238元,“吴川林班组”部分实际工程款为1073524元。
因第三人力冠公司在结算后未向原告三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三立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诉讼来院,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次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园区开发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梁平支行的存款2700000元。本院执行局因郭周荣系列案件,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陆续向被告园区开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因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在自动转入部分工程款后,未将剩余工程款6365174元转入本院案款账户,本院执行局于2020年5月8日下发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在重庆银行梁平支行的存款6365174元。2020年6月5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除力冠公司应缴税款420000元后,要求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将5945174元及时转入本院账户,被告园区开发公司在收到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当日将5945174元全部转入了本院案款账户中。
一、由第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7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04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松
人民陪审员 屈超芬
人民陪审员刘向红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