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与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1759号
原告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以下简称光明设备厂)诉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9月3日经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因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在消防验收合格后的两年期满后支付,因而原告主张的工程中所包含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 二、经结算,原告施工钢木质B型防火门1537.86平方米、防火玻璃599块、防火卷帘门307.5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合计工程款为525 866.3元(1537.86平方米×255元/平方米+307.55平方米×240元/平方米+599块×100元/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26 100元和质保金26 293.32元(525 866.3元×5%),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 472.98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起诉前向被告提交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甲方三立公司与乙方光明设备厂签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销售及安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肖家湾XXX码头-御江**府XXXX”项目加工制作安装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双方约定:钢木质防火门B型(甲乙丙级,型号GMFM),单价255元/㎡;汽雾式单轨单帘特级无机防火卷帘门(型号TFJ),单价240/㎡;如需电动闭门器按285元/个;防火门如需亮窗防火玻璃按100元每块计算;卷帘门付款约定:卷帘门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安装完毕调试前付至总额的7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留5%作质保金,期间不计息,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全款,每次甲方付乙方款前,需要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火门付款约定:防火门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安装完毕调试前付至总额的7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5%,留5%作质保金,期间不计息,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全款,每次甲方付乙方款前,需要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4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9年4月23日,经结算,原告施工钢木质B型防火门1537.86平方米、防火玻璃599块、防火卷帘门307.55平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6 1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七份合计金额为499 572.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7 303.65元,开具时间为2021年7月7日。其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均为本案受理日之前。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日经过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销售及安装合同》、三份收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明消防设备厂工程款173 47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