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6211号 原告: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一号公寓幢25-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201235XC。 法定代表人:**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4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2376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 14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7 1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三立公司供应工程材料。2019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7 146.2元,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尚欠147 14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三立公司辩称,三立公司欠原告货款147 146.2元属实,被告***是三立公司的员工,是受三立公司委托签字对账,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证明、购销合同、***与***微信注册页面及聊天记录、对账单、***与***微信注册页面及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通话录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供方,被告三立公司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三立公司供应热镀锌管等货物。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三立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9年4月起,截止11月6日,我单位供贵公司于江南御府项目,从2019年4月起供货截止2019年11月6日,总计金额454 404.2元,减已付款242 848元,退货24 410元。贵公司目前还欠我单位货款187 146.2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三立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三立公司委托签字对账。 庭审中,原告自认,对账单形成后,被告三立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货款147 1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查明,被告三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 146.2元,被告三立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47 14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三立公司的员工,其签订合同及对账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7 14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7 14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帆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28元,由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