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1民初4670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娟,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铜合大道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309400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服装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35号2-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601TU2XU。
经营者:***,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4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2376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威门业公司”)、南岸区**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威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51756元(379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17434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部需安装防火门,该经营部便在被告致威门业公司购买了防火门,被告致威门业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前往**经营部进行安装工作。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使用的电锯突然弹蹦,其手臂被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营部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重庆学府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前臂屈侧1/3处横断切割伤、右前臂多肌腱群断裂、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等。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损失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致威门业公司辩称,第一,致威门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庭审原告自认其系**联系到被告**经营部门店安装防火门,同时原告亦自认其劳务费系**直接支付,被告致威门业公司将防火门出售给**并承担安装义务,非原告用工主体,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受伤系因自带的工具操作失误导致,非防火门质量问题,故致威门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系从事安装业务多年的工人,具备丰富的从业经验。其到**服装经营部安装防火门,安装完毕后获得安装费,合同即终止,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用工主体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工作具有独立性,由此,原告与用工主体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时间在2018年6月,其赔偿标准依据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系2018年8月28日发布适用,其生效时间在原告受伤之后,其赔偿标准不应适用该通知。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致威门业公司非原告用工主体,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系自身操作失误导致非防火门质量问题,被告致威门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认可,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计算方式。
被告**经营部辩称,首先,根据诉状所述,原告受伤系电锯突然弹蹦导致被告切割伤,可能系电锯本身存在问题或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错导致;其次,原告要求但三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但并未明确原告的具体雇主,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受***的委托才前往**经营部安装消防门,事后也系***将安装费用支付原告,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和医疗费。由此,原告与***系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或个人劳务关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方提交的《消防合同》及《劳动合同书》可证明涉案门店的消防工程已承包给被告三立公司,原告系在为三立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安装义务,应由三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系被告致威门业公司的员工,且消防门也系在该公司处购买,***如为履行职务,则原告系为被告致威门业提供服务,应由致威门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并非为被告**经营部提供服务,且**经营部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服务报酬,双方不存在雇佣、承揽等法律关系。被告**经营部作为公众场所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被告致威门业公司一致。
被告三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成立独立的承揽关系,与被告三立公司无关。因为被告三立公司虽负责涉案门店消防工程,但因在被告致威门业公司购买的消防门不负责安装,三立公司遂委托***进行安装,但***在未争得三立公司的同意擅自委托原告完成安装工作,且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到将工钱提前支付原告,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其损害应由***承担。第二,原告受伤与被告三立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三立公司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三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三立公司不承担因施工安全责任或其他因三立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且被告三立公司与被告**服装经营部签订《消防合同》约定的施工安全责任内容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三立公司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与原告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与被告致威门业公司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学府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单等病历资料、***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购房合同,被告三立公司提交的《消防合同》《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1出具的证言,因该二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致威门业提交的社保查询回执及社保员工参保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致威门业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营部系重庆三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签约门店,**2作为三福公司的区域外务主任,负责代表三福公司与各门店负责人签订合同。
2017年9月18日,**2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被告三立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合同》,合同约定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35号的店铺(××店)即本案被告**经营部门店的消防工程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施工、保材料、包人工费、包通过验收。本案所涉**经营部的消防门安装工作系包含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往被告**经营部门店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用于切割的电锯突然弹蹦,将原告手臂割伤。
原告于受伤当日(2018年6月5日)被送往重庆学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屈侧1/3处横断切割伤。1)右前臂多肌腱群断裂。2)右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3)右桡动、静脉断裂。2、右手臂小裂伤。
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委***市獒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右手部分肌瘫目前已达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
另查明,原告***与**2系夫妻,双方于198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2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贷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的房屋一套。
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此次安装费350元已由***现金支付完毕,且在原告受伤后,***另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部分护理费和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1出具的证言,因***、**1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三被告对其损害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67元(已减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银 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