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64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635XN。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喆,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瀹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4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2376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安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x号[权属证书编号:涪房权证303字第xxx号、涪国用(2003)字第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三立安装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2171600元(其中,借款本金2200万元,未结借款利息171600元)和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扣划的5.43元)及三立安装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698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242.25元等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涪陵区兴华西路x号、建筑面积1513.86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涪房权证303字第xxx号、涪国用(2003)字第xxx号],为三立安装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200万元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三立安装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2171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200万元,未结借款利息171600.00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扣划的5.43元),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698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2016年6月16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2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三立安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原告现依据《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三立安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9201011xxx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实际贷款金额、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期限和日期为标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如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借款支取凭证载明,2013年10月31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三立安装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7.2%等内容。 同日,被告***与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920110131012578),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x号、建筑面积1513.86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涪房权证303字第xxx号、涪国用(2003)字第xxx号],为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2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 该笔贷款到期后,因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立安装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2171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200万元,未结借款利息171600.00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扣划的5.43元),第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5698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三立安装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6月16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渝01执817号。2017年12月22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8)渝01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为本院(2016)渝01执8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8月16日,本院以(2018)渝01执他185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2月27日,本院以(2018)渝01执他799号执行裁定提级执行该案,并以(2019)渝01执151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262126.68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及2020年5月21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与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为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对三立安装公司的债权清收提供法律服务,2020年4月14日,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向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242.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28日,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向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支付50242.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三立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向三立安装公司发放了贷款2200万元,而三立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提供的担保物涪陵区兴华西路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三立安装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就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获得部分受偿,已受偿款项应从抵押担保的范围中予以扣除。 关于《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债权范围是否包括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的问题。经查,虽然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范围并不包括律师费,故对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三立安装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成都银行重庆分行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在胜诉后可以向本院申请退回,故对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已实际支付财产保全费,且《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费,对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就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x号[权属证书编号:涪房权证303字第xxx号、涪国用(2003)字第x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重庆市三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22171600元(其中借款本金2200万元,未结借款利息171600元)和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扣除已经扣划的5.43元及执行到位的2262126.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1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谭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